(2015)来民一初字第0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廖家山与刘山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家山,刘山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1106号原告:廖家山,男,1968年2月10日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刘山青,男,1966年9月7日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廖家山与被告刘山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7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家山、被告刘山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家山诉称:2012年12月11日17时40分,其驾驶两轮摩托车由水口镇方向往清水村方向行驶至清水村新旗杆组路段,与刘山青无证驾驶的踏板两轮摩托车刮撞,致其受伤。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其与刘山青均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已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但当时没有对伤残进行鉴定。2015年4月15日,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因本起事故中刘山青系城镇居民,且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诉至法院,要求刘山青赔偿其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鉴定费800元,合计50478元。审理中,廖家山增加诉讼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58478元。刘山青在庭审中辩称:廖家山诉请超出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当为一年,廖家山在受伤这两年多一直未向法院提起赔偿请求;廖家山伤残诉请标准过高,且伤残鉴定涉嫌造假,请求法院驳回廖家山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17时40分,廖家山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由水口镇方向往清水村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清水村新旗杆组路段,与迎面驶来刘山青无证驾驶的踏板两轮摩托车刮撞,致廖家山、刘山青受伤,两车部分损坏。2012年12月25日,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来公交认字(2012)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廖家山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刘山青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廖家山负此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刘山青负此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廖家山被送至来安县中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经治疗廖家山于2012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托固定,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2.每月摄片复查,定期复诊;3.门诊随诊。之后,廖家山数次到该院复查。至2013年7月26日,廖家山共支出医疗费4842.87元。廖家山已就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不含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来民一初字第01532号民事判决,判决刘山青赔偿29090.95元。2014年6月8日,廖家山在来安县中医院复诊,诊断结果为创伤性关节炎,并建议上级医院诊断治疗。2015年4月15日,受廖家山的委托,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169号鉴定意见,根据该意见,廖家山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廖家山支出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刘山青驾驶的机动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刘山青系城镇居民,曾就其损失两次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来民一初字第00632号民事判决,判决廖家山赔偿49375.05元;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来民一初字第01448号民事判决,判决廖家山赔偿73757.75元。上述两份判决经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后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廖家山提供的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来安县中医院门诊病历,(2013)来民一初字第0153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其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廖家山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三、刘山青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一年。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当无疑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但伤害之日或伤势确诊之日,受害人只是知道了权利被侵害,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如果受害人一直在治疗当中,损失也在持续不断地发生和增加,要根据权利被侵害后的治疗、休息、护理、以及是否构成伤残等情况才能确定损失的具体数额。所以,对“伤害之日”和“确诊之日”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事发或确诊当天,要作扩大解释,即治疗终结或损失能够确定之日。本案中,鉴定机构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廖家山在收到鉴定意见后方才确定具体损失,知道权利被侵害,随即起诉,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争议焦点二,残疾赔偿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廖家山、刘山青两人受伤,而刘山青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廖家山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廖家山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有造假行为,但并未提出合理的反驳理由及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以在诉讼费部分中处理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结合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000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廖家山的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53678元。对于争议焦点三,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他人因为过错对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按照其承担的过错予以相应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刘山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廖家山受伤,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因刘山青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廖家山主张应当由刘山青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再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限额为110000元,经计算,廖家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未超出责任限额,故刘山青应全额赔偿廖家山的损失即5367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山青赔偿给原告廖家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36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廖家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元,减半收取631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431元,由原告廖家山负担445元,被告刘山青负担9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执行款交付银行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帐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审 判 员 陈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郭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