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赵胜利与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胜利,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李振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管行初字第24号原告赵胜利,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克强,开封市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法定代表人张帆,局长。委托代理人赵莹,女,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执法执纪监督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政,男,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执法执纪监督室民警。第三人李振杰,男,199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赵胜利不服被告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对第三人李振杰作出的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克强,被告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莹、李政,第三人李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郑公航(治)行罚决字(2015)00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5年1月1日16时30分许,违法行为人李振杰在郑州市航空港区黄店乡黑李村李新春家里因为经济纠纷踹了被侵害人赵胜利一脚,经过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胜利体表部位未见明显损伤。根据《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暂行规定》,该违法行为属于情节较轻行为,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李振杰罚款五百元。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案件结案报告,时间2015年2月10日。证明案件已办结。2、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时间2015年1月1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案件依法及时受理。3、受案经过,时间2015年1月1日。证明案件依法受理的经过。4、到案经过,时间2015年2月9日。证明违法嫌疑人李振杰依法传唤到案情况。5、传唤证,时间2015年2月9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李振杰被传唤情况。6、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时间2015年1月2日。证明公安机关告知李振杰在办理行政案件期间的权利与义务。7、李振杰询问笔录,时间2015年1月2日。证明李振杰对赵胜利右胸进行殴打的事实经过。8、李振杰本人书写的自述材料,时间2015年1月2日。证明李振杰主动承认对赵胜利进行殴打的违法事实。9、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时间2015年1月1日。证明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告知赵胜利在办理行政案件期间的权利与义务。10、赵胜利询问笔录,时间2015年1月1日。证明赵胜利被李振杰殴打的事实经过。11、李军鹏询问笔录,时间2015年1月2日。证明李振杰对赵胜利右胸进行殴打的事实经过。12、李新春询问笔录,时间2015年1月2日。证明李振杰对赵胜利右胸进行殴打的起因及事实经过。13、凡天喜询问笔录,时间2015年1月2日。证明李振杰对赵胜利右胸进行殴打的起因及事实经过。14、鉴定意见告知笔录,时间2015年1月22日。证明依法向李振杰、赵胜利告知赵胜利伤情鉴定意见的情况。15、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郑)公(刑)鉴(伤检)字(2015)10025号},时间2015年1月7日。证明赵胜利伤情。16、辨认笔录,时间2015年2月1日。证明李军鹏能辨认出被李振杰殴打的赵胜利。17、辨认笔录,时间2015年2月1日。证明李振杰能辨认出被自己殴打的赵胜利。18、户籍证明及嫌疑人前科情况,时间2015年2月9日。证明李振杰真实身份并且未受过行政、刑事处罚。19、诊断证明,时间2015年1月2日。赵胜利的受伤情况说明。20、住院病历,时间2015年2月4日。证明赵胜利在住院期间的检查情况。2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时间2015年2月9日。证明依据公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李振杰情况。22、行政处罚决定书,时间2015年2月9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李振杰行政处罚。23、警官证复��件,证明办案人员执法主体的身份情况。24、送达回执,时间2015年2月9日。证明处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的情况。25、李振杰依法缴纳罚款的证明复印件。26、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时间2015年2月9日。证明依法进行传唤告知家属情况。27、呈请传唤审批表,时间2015年2月9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李振杰传唤的审批。28、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时间2015年2月9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李振杰行政处罚的审批。29、呈请结案审批表,时间2015年2月10日。证明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对该案件结案。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原告赵胜利和案外人凡天喜到郑州市航空港区八岗镇黑李庄李新春家索要工钱,在索要过程中,李新春的儿子李振杰便对原告一阵毒打,致使原告头晕、呕吐、食欲不振。后原告报警,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赵胜利体表部位未见明显损伤,被告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公局根据此鉴定作出了对李振杰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但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认为被告是在违背事实及鉴定程序违法的基础上作出该处罚决定,应依法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原告赵胜利在此次事件中已构成外伤脑震荡,并不是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的其体表并无明显损伤。被告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分局与郑州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联手弄虚作假,认定原告赵胜利无明显损伤,但事实是原告遭李振杰一阵毒打后,到尉氏县中医院就诊,医院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属于外伤脑震荡,故被告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分局所依据的鉴定结论不正确,与事实不符,应不���采信。二、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原告赵胜利所作的司法鉴定程序不合法,此鉴定不能作为处罚决定的依据。该鉴定结论上的签字是同一人所签,不符合正规程序即司法鉴定应至少有两人参与。另外,本鉴定结论上的落款盖章应盖在最后右下角,而不右上角;并且该鉴定并没有存根;鉴定结果也不符合事实,原告属于外伤脑震荡,但此鉴定上面显示原告没有明显损伤。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郑公航(治)行罚决字(2015)0098号行政处罚决定是不合法的,要求法院撤销。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证人凡天喜证言。2、证人凡普恩证言。3、凡天喜和曹警官的录音材料,证明凡天喜的陈述有所改动。4、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克强和高警官的录音材料,证明被告说给赵胜利调解了,赵胜利不同意,事实就不存在调解这个事情。另外证明凡天喜的笔录,因为“凡”写错了,进行了修改,原始写错的笔录交到法院了。被告辩称:一、针对原告赵胜利提出郑州市物证鉴定所鉴定结论与其伤情不符,被告与法医联手弄虚作假的问题。根据相关工作规定,此案人体损伤程度检验工作由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进行,并依法给出鉴定意见,被告办案人员不参与人体损伤程度检验的工作。被告所需要做的工作是依法告知需要进行人体损伤程度检验的涉案人员相关伤情鉴定的合法权利;为其出具委托书,鉴定意见作出后,依法向涉案双方告知鉴定意见,并依据相应证据材料及鉴定意见作出处罚决定。二、针对原告赵胜利提出的本案存在司法鉴定程序不合法,故此鉴定不能作为处罚决定的依据问题。被告在办理上案件过程中,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告知赵胜利相关伤情鉴定的合法权利,并及时为其出具法医鉴定委托书。2015年1月22日,在鉴定意见作出后对赵胜利进行鉴定结论告知时其对鉴定结论不满意,并拒绝在鉴定意见告知笔录上签字。调查过程中被告取证全面,综合被侵害人陈述、违法嫌疑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辩认笔录等一系列能相互印证的证据材料,作出处罚决定,办案过程中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适用法律条款准确及处罚幅度适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6时30分许,原告赵胜利和案外人凡天喜及其家人到郑州市航空港区清河办事处黑李庄李新春家中结算工钱,因工钱问题发生争吵。李新春的儿子即第三人李振杰到家后看到此情景,踹了赵胜利一脚。赵胜利当晚8点多钟向被告报案,被告当天受理并进行了调查。经对在场人员询问,李振杰陈述是对赵胜利右胸踹了一脚;赵胜利陈述李振杰用脚跺���他的头;和李振杰一同回家的另一在场人李军鹏陈述是对赵胜利右边胸口部跺了一脚;李新春陈述是对赵胜利右胸口部位踹了一脚;凡天喜陈述对赵胜利右边的胸口部位跺了一脚。被告委托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赵胜利伤情进行鉴定,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5年1月7日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主要载明:检验时间2015年1月4日。损伤情况:病历摘要2015年1月2日尉氏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头外伤;脑震荡。检验情况神清。诉头痛、头晕。体表部位未见明显损伤。检验意见:赵胜利体表部位未见明显损伤。被告将鉴定意见告知原告,原告未在规定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2月9日,被告对李振杰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并于当日作出郑公航(治)行罚决字(2015)00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明,证人凡天喜当庭陈述被告询问笔录显示对赵胜利胸口跺了一脚不实。他当时正在劝架,没有看到跺在哪儿了,只看见赵胜利用手捂着右边的脸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下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通过对在场人员的询问,第三人李振杰踹原告赵胜利一脚事实存在,这一脚无论是踹在头部还是踹在胸部,都应以造成的后果来决定违法情节的轻重。根据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原告赵胜利体表部位未见明显损伤,被告根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第三人李振杰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之处。关于原告赵胜利提出郑州市公��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与其提供的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不一致,被告采纳该检验意见书合法性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人身伤害的鉴定由法医进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但具有本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七十五条规定,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尉氏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头外伤、脑震荡,在伤情有可能较重的情况下,被告根据上述第七十五条规定应当对赵胜利进行伤情鉴定。在伤情鉴定结论与尉氏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不一致的情况下,原告未在规定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作为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综上,原告赵胜利要求撤销郑公航(治)行罚决字(2015)00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胜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陈 峥人民陪审��杜盼人民陪审员 任天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毛秀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