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998号原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农业开发区站北路6号标准厂房c1。法定代表人:葛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吉平,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刘金元,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州二路。法定代理人:陈武,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路桥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丹江口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财产保险丹江口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财产保险丹江口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程保险投保单第22条明确约定:争议处理方式为“提交十堰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本案合同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式已明确约定为仲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中瑞路桥公司对被告的起诉。原告中瑞路桥公司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投保单虽然约定争议处理方式为“提交十堰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投保单是中瑞路桥公司丹土一级路dts03b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盖的章,而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是中瑞路桥公司,保险费也是公司缴纳的,以前公司没有在被告公司投过保,公司对项目部的行为不予认可,项目部在投保单上盖章不发生表见代理,因此投保单约定的仲裁管辖无效,本案应由丹江口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给被告的工程保险投保单第22条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十堰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投保单虽然是中瑞路桥公司丹土一级路dts03b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盖的章,但投保单载明的投保人信息名称、地址均为原告中瑞路桥公司,被保险的工程也是该公司所设丹土一级路dts03b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所建设的工程,该项目部又是原告中瑞路桥公司设立的,因此该项目部应与原告中瑞路桥公司形成表见代理关系。本案投保单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十堰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二者不一致保险人没有特别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投保单与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因此本案争议解决方式应以投保单约定为准。被告财产保险丹江口支公司在本案首次开庭前向本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故被告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义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