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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汤春香与被告刘延风、兰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春香,刘延风,兰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954号原告:汤春香委托代理人:汪翠萍,新疆盛业(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曼,新疆盛业(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延风被告:兰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青年路125号。负责人:XX,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成辉原告汤春香与被告刘延风、兰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古来木拜尔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春香的委托代理人汪翠萍、周曼,被告刘延风、兰剑,被告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7日,被告刘延风驾驶新A817**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米东区米东南路二钢路段时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刘延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延风驾驶新A817**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无法协商。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768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25元/天×25天)、误工费10105.16元(49843元/年÷365天×74天)、护理费3413.90元(49843元/年÷365天×25天)、伤残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年×20年×10%)、营养费62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3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复印费17.50元,合计92130.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延风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部分的诉求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3800元,应当在本案中扣减。被告兰剑辩称:被告刘延风系我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内,我是该车辆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前我在被告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部分的诉求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刘延风驾驶新A817**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诉讼请求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赔偿。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6时50分,被告刘延风驾驶新A817**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二钢路段时,碰撞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0日,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米东区大队作出第6501087201402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延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延风驾驶的新A817**号小型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兰剑,被告刘延风系被告兰剑雇佣司机,在被告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21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由被告刘延风支付医疗费10800元、被告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支付13602.88元。入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额叶脑挫裂伤;2、左侧枕顶部皮下血肿;3、左腰3横突骨折;4、左侧桡骨骨折。出院医嘱:1、全休两周,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定期我科及骨科门诊随访。2015年2月3日、3月6日、3月13日,原告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282.90元。2015年2月3日、2月17日、3月6日、3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向原告出具四份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伍周。2015年1月,原告因复印病历支付复印费17.50元。2015年4月1日,经原告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23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之伤程度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30元。事故发生以前原告系湖北省浠水县巴河镇赵坳村二组村民,于2000年来到新疆打工维持生活,事故发生以前居住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二钢梧桐山畔小区9号楼2单元401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程松术进行护理,事故发生以前无固定职业和固定收入。以上查明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结算票据、医院门诊票据、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病史总结、住院证、住院病案首页、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事故车辆保单、社区居住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L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米东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延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延风驾驶的新A817**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作为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被告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作为A817F5号车辆实际车主及雇主的被告的被告兰剑、作为侵权人的被告刘延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3000元,在本案中被告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7000元。经审查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68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25元/天×25天)、伤残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年×20年×10%)、鉴定费73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3413.90元(49843元/年÷365天×25天),误工费10105.16元(49843元/年÷365天×74天)、复印费17.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原告住所间的距离,酌情支持300元。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625元,其没有向法庭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被告也否认,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兰剑、刘延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延风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800元、被告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支付医疗费3000元,合计13800元,应当从被告向原告赔偿的总额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春香医疗费7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春香伤残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年×20年×10%);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春香护理费3413.90元(49843元/年÷365天×25天);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春香误工费10105.16元(49843元/年÷365天×74天);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春香精神抚慰金2000元;六、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春香交通费3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汤春香医疗费20685.78元(27685.78元-700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汤春香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25元/天×25天);九、驳回原告汤春香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650元的诉讼请求;十、被告兰剑、刘延风连带赔偿原告汤春香复印费17.50元;十一、被告兰剑、刘延风连带赔偿原告汤春香鉴定费730元。以上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合计90557.84元中扣减被告刘延风、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3800元,剩余76757.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汤春香;以上十、十一项合计747.50元,由被告兰剑、刘延风连带给付原告汤春香,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为92130.34元,核定给付金额为77505.34元,占争议标的的84.13%,案件受理费2103.26元(原告已预交),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51.63元,由被告兰剑、刘延风连带负担84.13%即884.74元,由原告汤春香负担15.87%即166.89元。邮寄送达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兰剑、刘延风连带负担。另一半案件受理费1051.63元,由本院向原告汤春香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来木拜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