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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圆通支行与诉李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圆通支行,李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4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圆通支行。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圆通街**号。负责人:杜丽红,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俊忠,云南聿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芸,女,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圆通支行诉被告李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97万元借款,期限216个月,并约定被告以其所购昆明市度假区广福路滇池印象花园一期46-1-8-801号房屋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截止至2015年6月5日的逾期本金24299.74元、逾期利息44548.64元、罚息2884.47元;3、被告偿还原告未到期的借款本金893206.04元及到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应收利息,至2015年6月5日欠借款本金917505.78元,欠利息47433.11元;4、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律师费46386元;6、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无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离婚调解书、收入证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借款申请审批表、借款资金使用计划书、借款资金使用报告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4、个人二手房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及抵押情况,并进行了公证;5、本人声明及划款委托书、贷款资金提款申请及划账授权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授权的账户贷款;6、借款借据、消费信贷转账支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委托的账户发放了款项;7、对账明细表,证明被告的欠款;8、律师费发票、公告费发票,证明原��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及公告费;9、他项权证,证明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97万元借款,期限216个月,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用于购买位于昆明市度假区广福路滇池印象花园一期46幢1单元8层801号房屋,并约定用该房屋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芸未按期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17505.78元及利息人民币47433.11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符合我国法律对不动产抵押的规定,抵押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依约发放了贷款给被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6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17505.78元及利息人民币47433.11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已经处于逾期状态,故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即按照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因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故现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请求解除合同以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6386元,该费用是因被告李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且在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有约定,该费用是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而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抵押人,用其位于昆明市度假区广福路滇池印象花园一期46幢1单元8层801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因此,被告未按期履行债务时,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就其未受偿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向被告主张实现抵押权,从抵押物中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圆通支行与被告李芸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李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圆通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17505.78元及截止2015年6月5日的利息人民币47433.11元,并承担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6月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三、由被告李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圆通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46386元;四、若被告李芸到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圆通支行有权以抵押物位于昆明市度假区广福路滇池印象花园一期46幢1单元8层801号房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41元、公告费人民币250元,由被告李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维佳代理审判员  符雅琪人民陪审员  白建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卢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