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红安民一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敬义、熊细荣为与涂超、江忠诚、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红安民一初字第00031号原告王敬义,男,1946年11月出生,汉族。原告熊细荣,女,1946年7月出生,汉族。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凯,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超,男,1980年4月出生,汉族。被告江忠诚,男,1975年11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伟,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石军,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负责人罗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凯军,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敬义、熊细荣为与被告涂超、江忠诚、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凯,被告涂超、江忠诚的委托代理人何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4年7月5日12时许,被告涂超驾驶车牌为鄂A64C**小轿车,在红安县新型产业园人力资源服务中心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王敬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车后载其妻熊细荣),造成原告王敬义、熊细荣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敬义受伤后送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六一医院、第四五七医院、湖北省新华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30余万元��熊细荣伤后送红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万余元,现两原告出院在家康复治疗。经鉴定,王敬义构成二级伤残,后期医疗费6万元,休息2年,护理时间为生存期长期护理依赖,原告熊细荣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2000元,全休120天,护理时间120日。此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涂超承担全部责任,王敬义、熊细荣无责任。鄂A64C**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江忠诚,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法律规定,故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王敬义1054409.25元,赔偿原告熊细荣170813.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涂超、江忠诚辩称,王敬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敬义驾驶摩托车没有戴头盔,是本次交通事故结果加重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辩称,在没有免责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依合同赔偿,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答辩。原告王敬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王敬义的身份证、户口信息,被告涂超的户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涂超、江忠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涂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敬义、熊细荣无责任。被告涂超、江忠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该证据提出异议,被告的车已进入花带,原告的车速度过快,且采取措施不当才导致此交通事故,故原告王敬义亦有过错。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交警大队依职权作出,被告未申请复议,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举张,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保单两份。证明被告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涂超、江忠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中国人民解放军161医院、457医院、湖北省新华医院病历。证明原告王敬义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过程及住院共计199天,护理人数为2-3人。被告涂超、江忠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人���为2-3人缺乏科学依据。本院认为,三被告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护理人数本院根据相关规定确定。5、住院费收据、门诊发票。证明原告王敬义治疗费为266400.95元。经当庭核对,医疗费、门诊费合计为263154.64元。被告涂超、江忠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王敬义构成2级伤残,后期治疗费6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暂定两年,护理时间为生存期长期护理依赖。三被告对该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指定三被告在2015年5月19日前递交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逾期则视为放弃。至今三被告亦未递交申请及交纳鉴定费,故应视为放弃其权利。该鉴定意见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7、原告王敬义居住证明一份,其子女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敬义从事建筑业的工作,误工费应按建筑业标准计算,其居住在红安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原告子女误工损失102722元。被告涂超、江忠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对原告居住地无异议,但对收入证明有异议,居委会不是建筑公司,与其职能不符,子女误工证明,只能证明其收入情况,而不能证明收入减少情况,因此其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所地已被征收,建成工业园,其生活来源不再是农业,原告居住在该社区,支出亦成城镇化,故其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单位出具的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5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原告提交的二份单位证明,只有单位印章,无单位负责人、制作证明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该法条之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8、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子女回家照看及护理原告往返交通费14823.90元。被告涂超、江忠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应为基本费用,但乘座高铁等费用不应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武汉三家医院共住院196天,其子女有的在广东、深圳等地,多次往返,交通费比一般的确应多一些,但交通费按规定只能是一般的交通工具,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7000元。9、治疗和康复必要支出费用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康复必要支出8701.20元。被告涂超、江忠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质证意见,生活用品应有医嘱,残病用具应为必须和经济适用性。本院认为,原告伤残2级,不能自行活动,购买护理床、轮椅等用品符合原告目前的身体状况的需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10、原告住院期间雇请护工协议书及发票。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1660元。被告涂超、江忠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在总的护理费中扣除。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1、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涂超、江忠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熊细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王敬义提交的相关证据外,另提交如下证据:1、红安县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伤后治疗过程,及住院时间为85天,医疗费为64792.46元。被告涂超、江忠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两个10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应为12%,后期治疗费32000元,,护理时间为120天。被告涂超、江忠诚认为应按10%计算赔偿系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保留在5月19日前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该鉴定中并没有认定原告熊细荣的综合赔偿系数为12%,故被告被告涂超、江忠诚的异议成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在5月19日前没有提出书面申请并予交鉴定费,应视为放弃其权利,该鉴定符合相关规定的机构人员作出,被告亦无其它证据证明该鉴定不合理,故本院予以采信。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其子女往返支付交通费4241元。被告涂超、江忠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应为基本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熊细荣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85天,其护理人员,子女往照看支付交通费是必需的,也是合理的,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4、治疗和康复必要支出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康复必要支出1514元。被告涂超、江忠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对无正式发票的费用不予认可,轮椅应是必须的才能购买。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为腿部,行动不便,购买轮椅是必须的,其它用品因不是正式发票,或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认定轮椅费698元,其他不予认定。5、法医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涂超、江忠诚、中���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江忠诚为反驳原告之诉,提交如下证据:1、红安县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现场图意见书。证明原告王敬义车速30公里/小时左右,王敬义驾驶无牌车辆,撞在被告小车的尾灯部。两原告认为应以交警认定为准。被告涂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亲属收条两张,以证明被告江忠诚已支付给原告155807.83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两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两原告及被告涂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涂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对上述证据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5日12时许,被告涂超驾驶车牌为鄂A64C**小轿车,在武麻连接线一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安县新型产业园人力资源服务中心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王敬义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车后载原告熊细荣,王敬义未戴安全头盔),造成原告王敬义、熊细荣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红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涂超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敬义、熊细荣无责任。原告王敬义受伤后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7医院,湖北省新华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重型脑损伤,左颞叶脑挫裂伤出血,右额颞叶脑挫裂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部头皮损伤,吸入性肺炎共住院196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支付医疗费26315.64元,护理人员及子女往返医院支付交通费7000元,购买护理用品,轮椅等支付费用8701.20元,王敬义在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支付护理费1660元。2015年2月2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敬义的伤残作出鉴定意见:王敬义所受伤构成二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60000元(继续护脑,营养神经,功能康复,双侧颅骨修补术等),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暂定两年,护理时间为生存期长期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熊细荣伤后送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第五肋骨骨折,共住院88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4792.46元,护理人员及亲属往返支付交通费3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轮椅支付费用698元。2014年12月5日,原告熊细荣的伤情经红安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熊细荣伤残为10级,后期医疗费32000元左右(康复治疗、复诊检查、再次多次手术等费用),自受伤之日起,全休时间为21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被告涂超系被告江忠诚雇请的司机,被告江忠诚为其车辆鄂A64C**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江忠诚给付两原告155807.83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给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在审理中,两原告均同意交强险由原告王敬义优先受偿。本院认为,被告涂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驾驶机动车将两原告撞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该法条的规定,意在保护摩托车驾驶员及乘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减轻或避免其头部受伤。本案中,原告王敬义驾驶摩托车时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虽然该违法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但是王敬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部位是头部,造成目前的严重后果与其没有戴安全头盔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在民事赔偿中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对被告江忠诚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王敬义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熊细荣虽未戴安全头盔,但其损伤的部位不是头部,其损害后果与其未戴安全头盔无因果关系,本院依法不予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鄂A64C**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首先应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偿,超过的部分由被告江忠诚赔偿,因涂超系江忠诚的雇员,因此,尽管涂超是实际侵权人,但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江忠诚承担。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两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但两原告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况且两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已68周岁,在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仍在参加劳动并且收入减少的情况下,依照相关规定,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子女误工费,无法律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敬义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湖北省新华医院病历中明确记载由2-3人护理,因此在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本院依法确定由2人护理。但在出院后,法医鉴定中并没有确定由几人护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之规定,本院确认由一人护理,因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具体收入或收入减少的具体情况,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26008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期限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王敬义已年满68周岁,因交通事故构成二级伤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原告主张5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核定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原告王敬义��损失:医疗费263154.64元、后期治疗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196天×50元/天),营养费2940元(196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247384.80元(22906元/年×12年×90%)、住院期间护理费15635元[196天×(26008元/年÷365天)×2人+1660元]、出院后护理费130040元(26008元/年×5年)、康复费用870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7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776155.64元。原告熊细荣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4792.46元、后期治疗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85天×50元/天)、营养费1275元(85天×15元/天)、护理费8556元(26008元/年÷365天×120天)、康复费698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7487.20元(22906元/年×12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145858.66元。因两原告均同意交强险的赔偿款由王敬义优先受偿,因此,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原告王敬义支付交强险限额12万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仍应赔偿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590540元[(776155.64元-120000元)×90%],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余款90540元应由被告江忠诚赔偿,被告江忠诚应赔偿原告熊细荣的各项损失145858.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敬义110000元(已扣除诉前给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敬义500000元;三、被告江忠诚赔偿原告王敬义90540元,赔偿原告熊细荣145858.66元,合计236398.66元,扣除已支付155907.83元,仍应赔偿80490.83元。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5825元,由两原告负担7825元,被告江忠诚负担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5825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恒恩审 判 员 阮红玲人民陪审员 耿宝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