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盖民东初字第1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盖州市隆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杨世昌、盖州市太阳升街道办事处邵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州市隆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世昌,盖州市太阳升街道办事处邵屯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东初字第1959号原告盖州市隆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责人赵世霞,系经理。被告杨世昌,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村干部。被告盖州市太阳升街道办事处邵屯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杜德江,系居委会主任。原告盖州市隆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杨世昌、盖州市太阳升街道办事处邵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州市隆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杨世昌向我公司借款1,600,000.00元,期限6个月,利率为月息3分。2014年1月26日被告盖州市太阳升街道办事处邵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以村委会办公用房(二层楼带地下室)和院内土地作抵押,同时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连带保证,当事人未按照合同���定,按时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求偿。2014年3月7日,被告杨世昌偿还了600,000.00元本金,尚有1,000,000.00元本息未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1,000,000.00元本息,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有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邵屯居委会提供的房屋抵押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杨世昌、盖州市太阳升街道办事处邵屯社区居民委员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杨世昌向原告公司借款1,600,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期限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盖州市太阳升街道办事处邵屯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邵屯居委会)就此笔借款签订了抵押合同,邵屯居委会用自己的办公楼600平方米及土地约1000平方米抵押给原告。2014年1月26日,对杨世昌的借款,原告与邵屯居委会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人邵屯居委会保证,被告杨世昌向原告借款1,600,000.00元本息,如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应立即向债权人清偿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期间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2014年3月7日,被告杨世昌偿还原告本金600,000.00元,尚欠1,000,000.00元本息未有偿还。庭审后,经本院询问被告杨世昌,杨世昌称该笔借款是以自己名义借的,但是借款是邵屯居委会使用的,本院询问邵屯居委会主任杜德江,杜德江称,该笔借款是邵屯居委会使用的,此款应由邵屯居委会负责偿还。原告同意杨世昌的债务转移给邵屯居委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的笔录和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该案系被告杨世昌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按借款合同约定,此借款应由杨世昌偿还。经本院询问杨世昌和邵屯���委会主任杜德江,二人称,此笔借款是邵屯居委会所用,应由邵屯居委会偿还,因此对二被告陈述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所以2014年1月26日杨世昌向原告借款1,600,000.00元,余欠1,000,000.00元由邵屯居委会偿还。被告邵屯居委会,在被告杨世昌借款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因此邵屯居委会在变卖村委会办公用房时,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3分,违背法律规定,应予调正,调正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盖州市太阳升街道办事处邵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盖州市隆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1,000,000.00元,并从2014年1月26日起负担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时间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盖州市太阳升街道办事处邵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变卖本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时,原告盖州市隆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保全费2,000.00元,由被告盖州市太阳升街道办事处邵屯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全军代理审判员  王宏丽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召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