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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杨志敏与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敏,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668号原告杨志敏。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昆纬路与东七经路交口西北侧河北新闻大厦(河北区昆纬路88号)附六楼,现办公地点天津市河北区南口路22号增8号3楼。法定代表人孙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宛志霞,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秋生,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职员。原告杨志敏与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相邻采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津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敏、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宛志霞、李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敏诉称,我是天津市河北区中山北路汇园里xxx号房屋的业主,我购置房屋时屋前视野开阔、日照充足,但自被告在我所在小区东南侧及南侧建设中山八号2号楼高层住宅后,使我房屋日照时间缩短,该高层严重影响了我所在房屋的采光和日照。使我原有房屋的居住环境有所改变,并造成不良影响。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开发建设的“慧宁嘉园(销售时称中山八号)”项目是完全符合国家规定的,开发及建设过程严格依照国家及天津市相关法律法规开发建设,我们项目的建设开发手续合法、合理、合规,不存在原告说的侵犯其采光及日照问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坐落天津市河北区中山北路汇园里xxx号房屋系原告杨志敏于2007年5月购置二手房,并于2007年5月2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7.87平方米。向南通风、采光和日照的途径为卧室窗户一处,向东南通风、采光和日照的途径为卧室窗户一处、客厅阳台一处、厨房阳台一处(客厅与厨房阳台是贯通一体)。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后,于2011年7月在原告居住的小区周边,即天津市河北区中山北路与华新大街交口处开始建设“慧宁嘉园”小区项目,该项目共建4栋楼,其中2号楼和4号楼为35层,1号楼为21层,3号楼为14层,该项工程现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另查,原告房屋所在的汇园里小区与被告开发建设的“慧宁嘉园”项目系相邻的两个住宅小区,其中被告所开发建设的“慧宁嘉园”项目的2号楼位于原告所住汇园里xxx号房屋的东南侧和南侧。此外,根据本院调取的被告委托天津市星际空间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对河北区慧宁嘉园项目所作的日照分析报告显示,原告所住房屋处于被告开发建设的高层住宅影响范围之内。现原告以被告所建高层遮挡了其所住房屋的采光,使其居住、生活环境遭到改变为由来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表示,其所建设开发的“慧宁嘉园”项目系经过相关部门审核批准的合法开发项目,其开发权益应依法得到维护。虽然原告住房在日照分析报告范围之内,但不一定对原告就造成影响。况且,日照对厨房没有要求。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既没有计算标准也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及本院调取的相关材料、庭审记录、现场勘验图和勘验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慧宁嘉园”项目,系被告经审核批准后开工建设的,且被告亦当庭提交了相关部门批准建设该项目的有关文件,故对于该项目开发建设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置疑。被告在原告所住房屋的东南侧和南侧所建的高层住宅楼层较高,通过现场勘察以及被告委托天津市星际空间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作的日照分析报告显示,确对原告房屋的采光和日照造成一定影响,故应当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鉴于原告所居住房屋位于楼层二层,南侧和东南侧为其房屋的主要采光途径,且被告所建2号楼距离原告住屋的间隔很近,对原告所住房屋南侧和东南侧的影响相对较大,根据公平原则,东南侧的补偿费应比照南侧补偿费的标准给付。原告房屋向南通风、采光和日照的途径为卧室窗户一处,故其南侧的补偿金额以10800元为宜。原告房屋向东南通风、采光和日照的途径为卧室窗户一处、客厅阳台一处、厨房阳台一处(客厅与厨房阳台是贯通一体)。故其东南侧补偿金额以24700元为宜(其中东南侧卧室、客厅各补偿10800元,厨房补偿3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杨志敏补偿费人民币35500元;二、驳回原告杨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津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蔷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