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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商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根水与周涛、胡小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水,周涛,胡小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555号原告王根水,委托代理人戚信跃(特别授权)。被告周涛,被告胡小兰,原告王根水为与被告周涛、胡小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立案受理。因被告周涛、胡小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吕钟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增连、程云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宣告判决。原告王根水及其代理人戚信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涛、胡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根水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2月1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生猪55头,计款85000元人民币,当时口头约定,生猪运回家后立即汇款,但是被告一直未付生猪货款,在原告催讨下于3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生猪货款8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直至被告履行结束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涛、胡小兰未作答辩。原告王根水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复印件、两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与原告陈述相印证,且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根水与被告周涛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取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其至今尚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涛支付尚欠货款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两被告户籍信息显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未能证明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要求被告胡小兰共同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涛、胡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根水价款8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被告周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钟翔人民陪审员  程云荣人民陪审员  徐增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童 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