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李国祥与尤平定、陈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祥,尤平定,陈亚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681号原告:李国祥,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章丽君,宁波市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尤平定,无固定职业。被告:陈亚伟,无固定职业。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勇,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祥为与被告尤平定、陈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受理后,移送我院审理,我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祥的委托代理人章丽君、被告尤平定、陈亚伟的委托代理人郑勇均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祥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两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以双方共有的一套坐落于宁波市舟孟南路122弄1号3幢302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该房屋已先抵押给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约定利率为月息1.2%,利息为两个月支付一次,第一次支付日期为2013年5月11日,到期后本金一次性归还。协议签订后,双方对借款协议进行了公证。两被告除了归还部分借款外余款133728.48元至今未付,并于2014年9月12日起未支付利息,为此引发纠纷,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3728.48元并支付约定利息58814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6000元、担保费2680元。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33782.48元,支付约定利息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为170026.92元〈详见利息计算清单〉,如借款本金认定为1452000元,应计算2014年3月、4月的利息34848元);二、两被告支付代理费6000元。被告尤平定、陈亚伟答辩称:一、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的款项为1452000元,没有达到1500000元,其中48000元是作为利息在打款当天予以扣除了,按法律规定,本金是按被告实际收到款项计算的;二、房屋出卖没有经过评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出卖价格符合市场价格,损害被告利益,故而要求原告向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房屋出卖价格为2500000元以上,就可以清偿债务,不存在本案的欠款了;三、因为是双方违约,不是被告单方违约,故而被告不应支付利息;四、由于被告在2014年8月12日前支付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1500000元计算,多支付的利息8640元应该抵扣借款本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李国祥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借条一份(原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盖具银行印章)、公证书一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于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但从转账凭证可以看出原告借款仅交付1452000元,从抵押协议里可见被告收到的借款也是1452000元,协议里面约定3、4月份的利息不需要支付,可见利息是预扣的,被告没有拿到所谓的现金48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在先,原告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处置房产,故而原告违约在先,是双方违约;第二组:委托合同一份(原件)、代理费发票一份(原件),拟证明原告支出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无异议;第三组: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一份(复印件与原件)、发票一份(原件),拟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各种款项的支付情况;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房屋买卖合同的原件,即使真实,被告认为房屋出卖陈亚伟是不知道的,陈亚伟委托李敏华将房屋出卖,没有认可李敏华将里面的设备及装修也出卖,被告委托李敏华,没有委托中介,中介费无形增加了买方的负担,增加了买房的成本,从而降低了房价,被告申请对房屋进行评估,并根据房屋和装修两部分分开评估;第四组: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一份(盖具银行印章),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向银行清偿贷款余额903782.48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第五组: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5)甬东商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一共借款2000000元,本案是1500000元;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判决书正好印证被告收到借款就是1952000元。被告尤平定、陈亚伟提供证据如下:第六组:急售房屋推广协议一份(复印件),拟证明涉案房屋在2014年10月23日左右的市场价格为250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的,被告写的价格偏离市场价格,并且这么一份协议是非常简单的;第七组:公证书一份(盖具档案室印章),拟证明被告委托李敏华出卖房屋,出卖的条件为市场价格,因此由原告赔偿被告的事实;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是民间借贷,如果代理有异议,被告也可以另行起诉,但也是合同纠纷。在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取得宁波市房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出具的房地产资料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产产权证登记日期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另外取得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提供的关于借款人为陈亚伟、抵押物为涉案房屋的贷款抵押合同等资料若干,用以证明还贷金额及时间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借款金额及有无预扣利息问题,本院在下文阐述;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第五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至于涉案房屋出卖有无损害陈亚伟利益本院在下文阐述;被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为复印件,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关联性本院在下文阐述;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取得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12日,两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向李国祥借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以房产抵押,一年归还,利息1.2%”同日,原告与被告陈亚伟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主要约定:“出借人(抵押权人):李国祥(以下简称甲方),借款人(抵押人):陈亚伟(以下简称乙方);乙方向甲方借款壹佰伍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乙方愿意以坐落于宁波市舟孟南路122弄1号3幢302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该房屋已先抵押给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利息每二个月支付一次,第一次支付日期为2013年5月11日,到期后本金一次性归还;若乙方逾期还款,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照未还借款的总额乘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乙方如未按本协议规定归还借款,甲方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用于抵偿借款本息及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聘请律师的费用)”。同日,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出具字号为(2013)浙甬永证经字第140号公证书。除本案借款外,2013年3月12日,两被告及案外人沈亚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500000元,月利率为1.2%,借期一年。次日,原告委托潘灵龙向被告陈亚伟汇款1952000元。2013年3月12日,被告陈亚伟与李敏华签订《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委托人陈亚伟,受托人李敏华,陈亚伟委托李敏华为代理人,办理宁波市舟孟南路122弄1号3幢302室房产的银行和个人抵押还贷手续,办理上述房产的依法转让(出卖价格按当时市场评估价)、过户手续,收取上述房屋转让款等。2014年10月18日,卖方(甲方)为陈亚伟,买方(乙方)为俞宝兴、张云珠,中介方(丙方)为宁波市家缘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主要约定:“房屋户名陈亚伟,坐落宁波市舟孟南路122弄1号3幢302室,装修和车棚;房屋价款总计2080000元,2014年10月18日乙方付定金100000元,2014年10月23日之前乙方付940000元,余款1040000元在乙方三证做出当日支付给甲方;乙方承担中介服务费30000元,甲方承担中介服务费10000元;款清交房;甲方处由李敏华签字。2015年1月30日,原告以两被告以及沈亚娣、陈学斌为共同被告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归还200000元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该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判决,判决主文为被告尤平定、陈亚伟、沈亚娣归还原告李国祥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于2013年12月30日还款200000元与本案无关。2009年7月21日,贷款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人为陈亚伟,抵押物为借款人宁波市舟孟南路122弄1号3幢302室房地产,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陈亚伟欠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贷款金额为903782.48元。原告取得涉案房屋出卖款2080000元,缴纳中介费10000元,缴纳给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903782.48元,原告实际取得1166217.52元用于清偿本案债务。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庭审中,双方一致陈述已将利息以1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付至2014年8月12日,之后利息及本金被告未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给原告持有,双方成立借贷关系,该关系因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归纳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借款本金额度应为多少,原告有无预扣利息;2.涉案房屋出卖有无损害被告的利益,被告提出的评估申请和案件中止审理的理由是否成立;3.是单方违约还是双方违约,原告的利息计算依据是否成立,被告已支付的多余利息应付抵扣本金。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借款本金额度应为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以及《抵押借款协议》中利息支付日期条款,可以看出原告借款仅交付1452000元,结合被告陈述,借款当天已预扣利息(按照本金2000000元、月利率1.2%计算2个月为48000元)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利息从第三个月开始计算的情况,本院认定借款利息是预扣的,故借款本金为1452000元。原告取得房屋出卖款2080000元,扣除中介费10000元,扣除代付款903782.48元,尚余1166217.52元,借款本金1452000元减1166217.52元即为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85782.48元,被告对以上借款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原告关于借款本金为1500000元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借款本金为1452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即涉案房屋出卖有无损害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案件,被告陈亚伟委托他人出卖房屋,是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代理人在办理代理事务有无损害本人的利益,不是本案解决的问题,本案不需要评估和中止审理。关于争议焦点三,即原告的利息计算依据是否成立、多余的利息应否抵扣本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非诺成性合同,原告交付货币不是合同义务,只是先合同义务,违反他不产生违约责任,因此,不是双方违约,而是被告未返还借款产生单方违约,被告提出由于双方均认可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8月,双方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已达成借期延长的一致意见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期延长应为书面形式,利息支付的行为不能推定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已达成一致意见的结论,原告关于借款到期后应按月息2%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可,但计算基数应为实际交付金额1452000元,2013年3月和4月被告应一1452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2%支付利息34848元;被告另外提出从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被告已多支付利息8640元应抵扣本金的问题,本院认为,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在借款期内,以1452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为174240元;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的利息以1452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为145200元,故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款为319440元,被告实际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支付的利息为270000元,故该段时间的利息被告未足额支付,尚应支付49440元,因此不存在多余利息抵扣本金的问题;2014年10月31日以后的利息因本金已减至285782.48元,故应以该金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原告关于利息计算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抵扣本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关于原告应赔偿房屋出卖损失的意见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平定、陈亚伟返还原告李国祥借款本金285782.48元;二、被告尤平定、陈亚伟支付原告李国祥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其中2013年3月、4月利息为34848元、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的利息为49440元、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利息为75504元、2014年10月31日始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余额285782.4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三、被告尤平定、陈亚伟支付原告李国祥代理费6000元;以上三项付款义务限被告尤平定、陈亚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李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246元,减半收取4623元,由被告尤平定、陈亚伟负担4219元,由原告李国祥负担4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董叶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