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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广州汉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祥荣正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发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108号原告广州汉源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正锥,男、汉族。被告深圳市华祥荣正电子有限公司。原告广州汉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华祥荣正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汉源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正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华祥荣正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从2014年4月开始发生业务来往,原告向被告提供磷铜球、阳极锡棒、无铅锡条、硫酸亚锡货物,原、被告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月结30天,但从2014年5月开始,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货款,至2014年10月被告已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801554.75元,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2014年10月的货款合计1801554.7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63185.6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起,原被告通过签订《标准采购订单》的方式,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磷铜球、阳极锡棒、无铅锡条、硫酸亚锡等货物,原告依约将货物送到了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在《送货单》加盖了公司公章,同时原告按每批供货的数量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2015年4月2日,被告给原告致函,内容为:对拖欠贵司欠款1801554.55元给贵司造成的不便深表歉意,为了以后继续合作,我公司愿以最大的诚意协商解决货款支付事宜,华某正还款计划承诺如下:1、2015年4月30前支付一笔货款,余下货款根据公司每月回款分期支付,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被告并未如约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货物后,应及时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通过给原告发函件的形式确认至2014年4月2日尚欠原告货款1801554.55元,但至今未支付相关款项,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货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华祥荣正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支付原告广州汉源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801554.5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深圳市华祥荣正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力  英人民陪审员 魏  卫  星人民陪审员 刘  美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俊鑫(兼)书 记 员 刘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