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一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余璐与蒋诗树、南昌赣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璐,蒋诗树,南昌赣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71号原告:余璐,男,汉族,1991年5月16日生。被告:蒋诗树,男,汉族,1955年7月4日生。被告:南昌赣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法定代表人:蒋诗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福恩,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余璐诉被告蒋诗树、南昌赣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胡小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胡加龙、人民陪审员洪萍参加评议,于2015年6月2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余璐及被告南昌赣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福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诗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南昌赣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蒋诗树,其以介绍工作需疏通关系为由,要原告交关系费1万元整,并在2015年4月29日出具被告公司收据,蒋诗树并在当日带原告到实际工作地,原告了解情况后才知上当。该工作岗位与被告之前描叙事实相关较大,被告之前描叙工作轻松,每日只需上班两、三个小时,实际安排的工作量1天需干14小时以上,并且该工作面向社会招工,根本无需疏通任何关系,被告有故意骗取原告介绍工作的行为和夸张事实的行为。因此,原告当晚回家打电话联系被告要求退还原告1万元钱,但被告拒绝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壹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昌赣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余璐于2015年4月29日经被告公司介绍,推荐到江西南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南华派遣公司将其派到海航集团武汉易食铁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南昌西客站)做配送员工作。原告来被告公司后,被告公司将配送员的工作情况向其本人父母作出如实介绍。同时告知被告公司要收取1万元整的中介服务费。并给其开据了收款收据,且在收据背面明确注明“未录取全额退款,录取后如本人主动放弃则不予退款”。原告当时表示明白,并同意此条款。当天中午被告公司派人将原告送至西客站,用人单位对原告进行面试,合格后录取了原告。录取后,用人单位带原告熟悉了工作场所,并交代原告今后的工作内容。给原告安排了宿舍,当晚就在宿舍里住下。第二天就开始工正式上班,工作一天后,原告觉得很辛苦,第三天就收拾行李不辞而别。被告公司在此之前就如实的向其交代过工作实际情况,没有欺骗和隐瞒任何情况,被告公司已完成了服务任务,现有情况属于其本人主动放弃,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被告蒋诗树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4月29日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方收了原告1万元钱疏通关系费。证据二、南昌西客站高铁配送人员表一份,证明原告本来要入聘的岗位是不需要任何疏通关系费的。被告南昌赣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法人代表证明、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是正规公司。证据二、2015年4月29日原告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按口头约定,收了1万元疏通费,但原告录取后自己不做。被告南昌赣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我们公司说的很清楚,录取了以后收1万元,没录取就退1万元,但原告录取了自己不做,按规定是不能退1万元的。对证据二不清楚。原告对被告南昌赣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二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一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29日,原告余璐与被告蒋诗树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南昌赣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铁公司)介绍推荐被告工作,收取中介服务费10000元。同日,原告将10000元服务费交给被告,被告出具一份盖有赣铁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并在收据反面注明“未录取金额退款,录取后自动放弃则不退款”。随后,蒋诗树将原告余璐介绍到南昌西客站做配送员工作,并将原告送到南昌西客站。当日下午原告在南昌西客站一工作人员安排下去看了工作环境,但原告自认为工作与原告和被告蒋诗树口头协议约定不一样,为此原告在南昌西客站员工宿舍住宿一晚后,于2015年4月30日晚原告便离开南昌西客站,原告尚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蒋诗树要求返还10000元中介服务费未果。为此,2015年5月18日原告诉到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性质为居间合同纠纷,被告收取原告10000元为中介服务费,而不是原告陈述的疏通关系费。原、被告在达成口头协议后,被告方又在收款收据后面注明退款条件,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赣铁公司来说其义务是要介绍成功并且原告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为止,而不是介绍去就认为合同履行完毕。对原告来说,其义务是按约履行,诚信履约,待用人单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不是自认为不符合约定擅自离开。本案中原告尚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则原、被告双方居间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一天只工作二、三小时的约定,原告余璐在进入工作环境后,在用人单位尚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原告自身对不能签订劳动合同负有一定责任。为此,对被告收取原告的居间费(即中介服务费)10000元,本院酌定被告返还5000元,被告蒋诗树个人未收取居间服务费,不承担还款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赣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余璐所交纳的中介服务费5000元整;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25元,被告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小林代理审判员 胡加龙人民陪审员 洪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