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临民初字第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吴顺庆与吴富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顺庆,吴富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临民初字第0316号原告吴顺庆。委托代理人常建平,江阴市良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富坤。原告吴顺庆诉被告吴富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顺庆及其委托代理常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富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顺庆诉称:2014年1月15日,吴富坤向他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年息为72000元。款项出借后经他多次催要,吴富坤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吴富坤归还借款300000元;2、吴富坤支付利息8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吴富坤承担。被告吴富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吴富坤向吴顺庆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顺庆现金300000元,年息72000元。吴富坤在借款人处签名。同日,吴顺庆通过其个人农行卡账户向吴富坤银行卡账户转账支付了借款300000元。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富坤向吴顺庆借款300000元由借条、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事实清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吴富坤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是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故本院对吴顺庆要求吴富坤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年息72000元即年息24%,该利率标准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吴顺庆自愿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对于起诉之日之后的利息吴顺庆自愿放弃,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吴富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顺庆支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元、公告费580元,共计7640元(吴顺庆已预交),由吴富坤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吴顺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详见《江阴市人民法院上诉须知》)。(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吴玉凤人民陪审员 许庆健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