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阿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2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无业。2015年5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红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4日中午,被告人阿某至泗阳县新袁镇新袁街被害人张某经营的门市内,窃取现金400余元。2.2015年5月7日中午,被告人阿某至泗阳县新袁镇西安路被害人田某经营的粮油店内,窃取现金30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阿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田某陈述,证人杨某甲、阿某1、阿某某、杨某乙、陈某、蒋某、张某某等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检测报告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阿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