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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浩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1127号原告浩某,工人。被告许某甲,自由职业。原告浩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卫艳茹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某与被告许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某诉称,2004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许某乙,现在饮泉小学读一年级。原告与被告婚前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自从生育女儿后某。由于被告缺乏主见,听信父母的挑唆,经常不分青红皂白的与原告争吵,加之被告常年在外,一年回来不了几次,平时也很少电话沟通,挣的钱也不归家,对家庭不闻不问,对女儿没有尽到他应尽的义务,夫妻关系恶化。被告曾于2013年3月起诉要求离婚,其撤诉后更是变本加厉地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7月3日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无理纠缠财产分割,原告无奈撤诉。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许某甲辩称,其对与原告相识、结婚、生育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曾于2013年起诉后并撤诉是事实,但是其没有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女随被告共同生活,不要求原告给任何生活费。夫妻共同财产除了原告诉称的财产外,还有其他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许某乙,现在饮泉小学读一年级。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度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步疏远。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女许某乙在出生后一直随原告浩某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电脑二台(台式电脑一台在原告处、笔记本电脑一台在被告处)、电动自行车二辆(原、被告处各有一辆)、男式铂金戒指一枚(在被告处)。存款7000元(在被告名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如东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存单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原、被告经婚姻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日渐疏远,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虽撤诉,但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也未能得到有效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庭审中被告表示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其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对于原、被告婚生女许某乙的抚养问题,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其××成长角度考虑,原、被告婚生女在出生后一直随原告浩某共同生活且目前仍尚属年幼,一般而言,年幼的子女适宜由母亲予以照顾,故原、被告婚生女许某乙目前随原告浩某生活为宜,对于原告要求婚生女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被告作为许某乙的父亲,依法应当承担其相应的抚养费用。此外,婚姻的解除,家庭的解体,一般来讲都会给未成年子女将来的成长带来不利影响,本案中,由于目前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年龄尚小,在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所以双方在今后婚生女成长的过程中,均有义务引导好、抚慰好,将双方离婚对婚生女造成的影响降至最低,均应倾注更多关爱、精力去关心培养她,使之能与其他同龄人一样××快乐地成长。3.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于本案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协商的结果以及已查明财产的具体情况依法进行分割,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台式电脑一台(在原告处)、已位于原告处的电瓶车一辆、存款3500元(被告名下)归原告浩某所有;其余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在被告处)、已位于被告处的电瓶车一辆、男式铂金戒指一枚(在被告处)、存款3500元(被告名下)归被告许某甲所有。对于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张原告在与其发生矛盾期间将财产转移,并向法院提交如东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利息清单六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六份清单显示取款时间距今已有两年,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处现有存款数,另被告主张称原告为婚生女购买一份保险并要求对该份保险进行分割,原告辩称保险是原告母亲为婚生女所购买,亦因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对此均不予确认,被告以后可以凭证据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浩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许某乙今后随原告浩某生活,被告许某甲自2015年7月起至婚生女许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承担其生活费人民币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上述费用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履行一次。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台式电脑一台(在原告处)、已位于原告处的电瓶车一辆、存款3500元(被告名下)归原告浩某所有;其余夫妻共同财产笔记本电脑一台(在被告处)、已位于被告处的电瓶车一辆、男式铂金戒指一枚(在被告处)、存款3500元(被告名下)归被告许某甲所有。上述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卫艳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沙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