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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邕法执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达龙与周培养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达龙,周培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邕法执字第41号申请执行人张达龙。被执行人周培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达龙与被执行人周培养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邕民一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周培养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周培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申请执行人张达龙返还进场费共计人民币60000元及相应利息,支付申请人垫支的案件受理费660元,承担本案执行费838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等部门调查,除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小车一辆外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邕民一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第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期间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期限届满后,申请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 利审判员 覃 红审判员 钟桂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唐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