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与王锡君、何武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王锡君,何武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77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代表人:黄波涛。委托代理人:刘建永。被告:王锡君,职业不明。被告:何武龙,职业不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为与被告王锡君、何武龙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永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以被告王锡君、何武龙未还款为由,诉请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手续费、逾期利息、滞纳金共计42685.62元(暂算至2014年12月4日,实际计算至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三、原告对被告王锡君车辆变价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审理中,原告明确暂算日期系明细打印之日,实际金额仅算至2014年11月23日,并明确主张的均为分期付款购置汽车额度透支本金,不包括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另撤回第三项诉请。被告王锡君、何武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锡君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锡君申请购车分期付款,分期付款购置汽车额度为50000元,分期支付综合费用额度为3520元,分期付款银行手续费额度为4816.80元,分期期数为36期,月均等额还款,购车款及综合服务费发放至宁波市盛和担保有限公司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开立的账号为35×××59的账户;每期到期还款日前为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或滞纳金,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的,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王锡君全额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被告王锡君账户逾三期,原告有权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被告何武龙出具《信用卡购车分期共同还款人承诺书》,确定与被告王锡君就前述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2月23日,原告依约发放了前述约定的额度款项。被告王锡君自2014年7月23日起逾期拒付。截至2014年11月23日,被告王锡君尚欠原告分期付款汽车额度透支款本金44580元(1486×30)。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2000元。上述法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分期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信用卡交易记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锡君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之合致,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王锡君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主张其归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现原告诉请金额少于实欠金额,可予支持。被告王锡君另应按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被告何武龙向原告出具《信用卡购车分期共同还款人承诺书》,应就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锡君、何武龙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分期付款汽车额度透支款本金42685.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锡君、何武龙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1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77元,由被告王锡君、何武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 亮代理审判员 班发伟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钱启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