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二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芜湖三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芜湖皖建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三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芜湖皖建建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二初字第00083号原告:芜湖三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杨太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必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谢树安,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皖建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缪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榕生,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泉,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三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诉被告芜湖皖建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晶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习凤、魏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江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树安、被告皖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榕生、李明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承建坐落在芜湖县陶辛镇胡湾安置小区工程,原告在与被告商谈租赁该施工升降机过程中,经被告介绍和推荐使用其型号为SSD100升降机,并声称该种型号的升降机不会发生吊笼冲顶和钢丝绳破断,吊笼失重下坠后有自动抱死功能。2013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11日期间,由原告项目经理代表三江公司与被告先后签订《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四份,用于所承建的芜湖县陶辛镇胡湾安置小区工程6、7、8号楼工地施工。2014年3月22日下午四时二十分左右,被告所提供的升降机在8号楼施工操作过程中,因该升降机吊笼冲顶后钢丝绳突然破断,导致民工王万打随吊笼从高空下坠至地面死亡。2014年3月22日,在芜湖县陶辛镇司法所和派出所主持调解下,原告与死者王万打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书》,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90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吸取教训,经相关人员协助查找原因,在查找原因过程中发现,被告所出租的施工升降机,根本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型号为SSD100的升降机,而是淘汰产品型号SSE100施工升降机,该种型号的升降机不具有SSD100升降机功能。事后,原告专门派人前往该二种升降机的厂家即芜湖旭日精密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了解情况,被告知:型号SSE100施工升降机已属于淘汰产品,现无该产品的安装使用说明书,只能提供SSD100型号施工升降机的说明书,原告根据该说明书与被告出租的升降机对照,发现大相径庭。由此可见,被告采取欺骗手段,双方合同约定应出租的应为SSD100型号升降机,在实际交付给原告现场施工的确为SSE100施工升降机。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对死者王万打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现因原被告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给死者王万打家属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及其他费用590000元。被告皖建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30日,原告三江公司(甲方)与被告皖建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三份,约定甲方共向乙方租用三台施工升降机,用于陶辛胡湾安置房项目,租用物品名称为升降机,规格均为SSD100,租用期限不低于3个月,双方在合同中对租金结算及付款方式、质量、标准、安拆、维修、保养及赔偿等事项均作出明确约定。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再租用施工升降机一台,规格亦为SSD100。以上四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四台施工升降机,并将相关升降机的《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设备备案证明》、《合格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交给原告。2014年3月22日,原告方施工人员王万打乘坐其中一台升降机时,因该升降机吊笼冲顶后钢丝绳突然断裂,王万打随吊笼从高空下坠至地面死亡。事故发生后,在芜湖县公安局陶辛派出所及司法所的调解下,原告三江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黄必金、陶水牛与死者王万打家属达成一致赔偿协议,赔偿900000元,实际已支付9003000元。后原告发现发生事故的施工升降机规格为SSE100,并非合同约定的规格SSD100。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皖建公司按照国家法定工伤赔偿范赔偿被告给付死者王万打家属一次性伤亡赔偿金539100元,丧葬补助费23902.98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6997.02元,共计590000元。另查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四台施工升降机,其中三台规格为SSD100,一台为SSE100,并附赠三份SSD100,一份SSE100《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设备备案证明》、《合格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四台施工升降机制造厂家均为芜湖旭日精密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规格为SSE100的施工升降机厂家已经不再生产。被告至今未能提供规格为SSE100的施工升降机正式安装使用说明书。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四份、小井架式施工升降机送、退货清单、《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设备备案证明》、《合格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四份、SSD100型井架式施工升降机安装使用说明书、图样、现场照片、陶辛派出所情况说明、询问笔录、协议书、收条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物,然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四台租赁物其中之一并非合同约定的SSD100施工升降机,而是厂家已经停产的SSE100施工升降机。被告提供的该SSE100施工升降机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吊笼冲顶后钢丝绳断裂,造成原告方现场施工人员王万打随吊笼高空下坠至地面而死亡的事故。原告认为根据SSD100施工升降机的安装使用说明书,该规格的施工升降机具有安全可靠,不会冲顶,自动防坠等特点,正因为被告提供的SSD100型号施工升降机不具有此类特点,才导致上述事故的发生。被告对原告此意见虽不予认可,但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另,庭审中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已经通过电话确认合同约定的施工升降机其中一台由规格SSD100变更为SSE100的意见,因原告当庭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对原告因此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究其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作为租赁方,在管理和使用相关施工升降机的过程中亦有不当行为。原告在明知施工升降机为物料提升机,仅可用于垂直运送建筑材料,不能载人的情况下,仍然放任其工作人员进入吊笼乘坐升降机,因此对相关事故的发生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死者王万打亦存在过错。因此,本院酌定,被告皖建公司承担原告诉请金额的50%,即295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皖建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三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00元,由原告芜湖三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725元,被告芜湖皖建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晶晶人民陪审员 陈习凤人民陪审员 魏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莹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