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第00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韦传群与安徽中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传群,安徽中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746号原告:韦传群,女,1986年1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程善军,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中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张子年,董事长。原告韦传群诉与被告安徽中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传群的委托代理人程善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中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传群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安徽中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后经多次催要一直未清偿,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3、转帐记录,证明原告将被告所借款额支付被告。被告安徽中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为:2014年7月31日,被告安徽中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从原告韦传群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出具借条,其法定代表人张子年在借条上予以签名,原告将该款额转帐至被告安徽中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指定的帐号。被告安徽中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本金、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间约定的借款利率,以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原告韦传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中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韦传群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方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