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9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新郑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建岗、肖云平、郑州市永兴禽业育种有限公司、刘根保、李爱琴、孟凡静、刘金萍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郑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建岗,肖云平,郑州市永兴禽业育种有限公司,刘根保,李爱琴,孟凡静,刘金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2983-1号原告新郑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新郑市。法定代表人王胜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穆群立,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文龙,该公司职工。被告刘建岗,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肖云平,女,1967年6月29日出生。被告郑州市永兴禽业育种有限公司,住新郑市。法定代表人刘根保,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根保,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被告李爱琴,女,1963年12月11日出生。被告孟凡静,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被告刘金萍,女,1964年9月20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新郑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建岗、肖云平、郑州市永兴禽业育种有限公司、刘根保、李爱琴、孟凡静、刘金萍金融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新郑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七被告银行存款15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新郑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在中国银行新郑支行开户的户名为新郑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25070062××××中的存款为其申请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新郑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刘建岗、肖云平、郑州市永兴禽业育种有限公司、刘根保、李爱琴、孟凡静、刘金萍银行存款15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二、冻结新郑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新郑支行开户的户名为新郑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25070062××××中的存款150万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新郑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代蔚青审 判 员 潘龙峰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