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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黄民初字第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锐锋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仁和花园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锐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仁和花园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黄民初字第0084号原告杨锐锋。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仁和花园支行,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仁和花园30号。负责人薛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仁和花园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萍、吴陶宏,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职员。原告杨锐锋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仁和花园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仁和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锐锋,被告中行仁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程萍、吴陶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锐锋诉称:其在被告银行开户并办理了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以下简称长城卡),双方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至2014年7月2日该卡收到房租1400元,卡内余额本应为17760.93元,但其于8月1日取款时发现卡内仅余4.08元,经银行查询交易明细单发现,其存款分别被他人从6月29日起至7月6日,分43次以不同方式支取,其中17笔交易为通过北京帮付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帮付通公司)为用户在移动商城充值,其余26笔为通过自助终端为用户充值。但其未委托他人代为充值,也未向他人提供过银行卡(在此期间,其一直在上海持有该卡,从未遗失并从未刷卡消费),也未向任何人泄露过密码,更未授权开通或支付任何网上银行及第三方支付功能(包括支付宝等),其向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江桥派出所报警,但未有结果。因被告负有保障储户资金安全,审查客户取款资料真实性,未经储户授权不得开通网上银行及第三方支付功能的义务,其资金被他人盗取,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存款17760.93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行仁和支行辩称:1、杨锐锋的长城卡通过帮付通公司转账21笔8206.85元、通过96669(银联移动充值平台)消费4笔550元,上述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消费,其没有过错,杨锐锋的损失与其无因果关系;2、另外18笔是通过中国银行电话银行95××6进行充值9000元,因杨锐锋开通了电话银行,可进行电话转账、代缴费等业务,而充值需要输入密码办理,其没有杨锐锋的密码,故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杨锐锋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杨锐锋至中行无锡青山支行(后变更为本案被告)申请办理一张长城卡,同时申请开通了电话银行、网上银行个人查询版业务服务功能,杨锐锋在中行无锡青山支行按照要求填写了所有材料,自行设置了取款密码和电话银行密码(两个密码是一致的),并领取了长城卡(卡号:60×××42)。2014年6月3日,杨锐锋在长城卡上存入20000元,6月15日在ATM机上取出5000元,加上之后一笔50元支取和7.26元利息的收入,至6月20日,卡内余额为16360.93元。6月29日,该卡发生了21笔交易(系通过帮付通公司平台进行),其中18笔为在中国移动网上商城,点击商品后10086进行回呼,在网站进行充值,购买彩票共计8000元,另3笔为手机拨打10086进行话费充值,共计206.85元。至此,卡内余额为8154.08元(16360.93元-8000元-206.85元)。7月2日,该卡转账收入1400元,卡内余额为9554.08元。7月6日,该卡又发生了22笔交易,其中18笔为通过拨打中国银行电话银行95××6进行话费充值,共计9000元,另4笔为手机拨打银联充值热线96669进行话费充值,共计550元。至此,卡内余额为4.08元。经过计算,上述43笔交易的金额共计17756.85元(与杨锐锋主张的17760.93元相差卡内余额4.08元)。诉讼中,中行仁和支行陈述,杨锐锋的长城卡在使用电话银行时,要通过准确输入银行卡号或者身份证号,以及密码,才能行使支付、代缴费等功能,其没有泄露过杨锐锋的银行卡号和身份证号,更不知道杨锐锋自行设置的密码,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而杨锐锋陈述,其申请办理电话银行业务时,银行员工没有及时告知其电话银行的功能,其只知道可以查询余额。中行仁和支行则认为杨锐锋知晓电话银行的相关业务。此外,中行仁和支行还陈述,中国银行95××6电话客服人员曾接到过杨锐锋的电话咨询,杨锐锋在电话中询问其长城卡密码好象泄露了,能否通过95××6电话修改,客服人员明确告知其不能修改,必须到柜台修改,客服人员还根据杨锐锋的要求,为其办理了5天临时挂失(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客户资金安全,以防止资金损失,是正常操作)。因系统解密等原因,中行仁和支行未能向本院提供电话录音。而杨锐锋认为,其没有打电话挂失,客服人员在通话中根本没有确认打电话人的身份,存在漏洞。还查明,杨锐锋提供的一份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载明:2014年8月18日10:10时许,报警人李某某(注:系杨锐锋的妻子)至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江桥派出所报案,称2014年6月29日与2014年7月6日两日内其的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该卡系在无锡办理,用来还房贷的,卡号60×××42)陆续被盗刷了人民币17800元(以移动充值的方式和帮付通的第三方支付方式,共分43次)。但至今为止,公安机关没有处理结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长城卡申办材料、长城卡复印件、交易明细清单、帮付通公司材料、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杨锐锋与中行仁和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杨锐锋应当妥善保管自己的长城卡、身份证和密码,保障自身资金安全,中行仁和支行也应当对杨锐锋的资料保密,保障杨锐锋的资金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锐锋主张没有进行过43笔交易,中行仁和支行有过错致其17756.85元被盗,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中行仁和支行的过错。本院认为,上述43笔交易的开展均需要杨锐锋的银行卡号或者身份证号,更重要的是需要杨锐锋本人亲自设置的密码,因没有证据证明中行仁和支行泄露杨锐锋的银行卡号或者身份证号,且中行仁和支行也不知道杨锐锋的密码,故中行仁和支行不存在过错,本院对于杨锐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锐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杨锐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唐宇明审 判 员  徐双鹰人民陪审员  唐忻画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晓芬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