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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250号原告:罗某某,女,汉族,1988年2月11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被告:何某某,男,汉族,1985年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原告罗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启荣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拍拖约两年于2008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27日生育女儿何某甲,2011年9月1日生育儿子何某乙。从2009年至今,被告经常酗酒,回家就发酒疯,每次都动手打原告,孩子也承受着巨大的心理压力。原告也实在忍受不了被告的打骂,在外面租房子住。2014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在一天内多次殴打原告,原告父亲知道后报警,有夏洞公安报警记录。有一次被告还用儿子恐吓原告,并多次用言语恐吓原告,若离婚将会伤害原告的家人。对于被告的所作所为,夫妻已经完全没有感情,感情早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结婚后,被告工作长期不稳定,近几年来,被告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更没有积蓄,根本没有能力抚养孩子。而原告长期有工作有固定的收入,因此有足够的能力抚养小孩,而且女儿何某甲本人也期望跟随原告生活。为此,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何某甲、儿子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两小孩子抚养费各500元。起诉后,原告于2015年5月5日补充如下事实和请求:1、原告原户口所在地在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石城镇大围村一区29号,于2008年4月1日把户口迁到云城区安塘街大云村委新转村7号;2、征地款已分到村委,原、被告离婚后,请求判令原告与女儿何某甲、儿子何某乙的征地款分到原告账户,征地款每人约三万多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告、被告的结婚时间;4、出生证,证明婚生两小孩的出生时间。当庭补充证据5,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安塘派出所出具《关于罗某某到我所报案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酗酒后殴打原告。本院于2015年5月1日及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何某某依法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以及补充的起诉状副本,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18日在云浮市云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8月27日生育女儿何某甲,于2011年9月1日生育儿子何某乙。原告自述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但被告自2009年开始酗酒,并对原告使用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自2013年年底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夫妻已无和好可能,遂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另查明,原告父亲罗金兴于2014年3月3日拨打110电话报警,称原告遭到被告殴打,要求民警到场处理。事后原告到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安塘派出所报称,被告何某某醉酒后对原告进行殴打。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安塘派出所为此出具了《关于罗某某到我所报案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结婚多年,且婚后生育有两个子女,夫妻之间有较深厚的感情基础。原告陈述被告酗酒并实施家庭暴力,但相关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综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和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等综合分析,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启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美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