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诸城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冷海东与孙志强、黄学治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海东,孙志强,黄学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城民初字第1250号原告冷海东。被告孙志强。被告黄学治。委托代理人孙志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东关大街2-3号。代表人巩云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言,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原告冷海东与被告孙志强、黄学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同时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诸城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冷海东,被告人寿保险诸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言,被告孙志强并作为被告黄学治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7时45分许,被告孙志强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鲁V×××××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5083.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学治、孙志强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诸城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商业险范围内按保险条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7时45分许,被告孙志强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河西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河西街中段(皇家半岛东门口路段)处,与前方顺行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志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由其妻刘永秀护理。案件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3月7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冷海东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4%以上,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20日;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柒仟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被告黄学治系鲁V×××××号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诸城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7日二十四日止。鲁V×××××号车另在被告人寿保险诸城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同上述交强险保险期限。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本次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2491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3850.67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车辆损失费44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救援费150元、停车费75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救援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该项损失系原告依据鉴定结论所主张,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亦直接予以确认。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户口簿、结婚证、鉴定费单据、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停车费发票、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书、山东省社会保障基金专用票据,原告及护理人员单位停发工资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志强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依职权现场勘查后,经分析事故成因,确定被告孙志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冷海东无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确认部分为94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诊疗费22元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损失非原告受伤治疗的必要支出,故应当予以扣除。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显示,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5日并无原告的诊疗记录,原告在该期间存在挂床期间,应扣除该期间的床位费345元(690元÷30日×15天),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24549.09元(24916.09元-22元-345元);原告提供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证据充分,足以证明其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误工损失以及护理费用,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分别为13850.67元((3480元3440元3468元)÷3个月÷30天×120天)、5866.67元(3000元3000元2800元)÷3个月÷30天×60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应当扣除其挂床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50元(30元/天×15天);原告提交的社会保障基金专用票据显示,其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及基本医疗保险满一年,故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448元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伤残,精神受到较大创伤,其诉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停车费非系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故对原告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14058.43元。鲁V×××××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诸城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人寿保险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13850.67元、护理费5866.6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448元,共计89909.34元。鲁V×××××号车另在被告人寿保险诸城支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保险诸城支公司应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扣除交强险的赔偿款项,原告的剩余损失24149.09元(包括医疗费1454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50元)均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又因被告孙志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寿保险诸城支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24149.09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冷海东损失89909.3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冷海东损失24149.09元;三、驳回原告冷海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判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2元,减半收取1301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1621元,由原告冷海东负担28.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负担159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601.6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春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于振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