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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凤山诉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锡林郭勒盟双源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被告林海峰、赵廷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凤山,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双源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林海峰,赵廷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321号原告赵凤山,男,汉族,1969年1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内蒙古克什克腾旗人,现住赤峰市克什克腾旗。委托代理人张万春,男,汉族,1963年8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内蒙古克什克腾旗人,现住赤峰市克什克腾旗。委托代理人宋希辉,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彭仕国,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绍坤,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锡林郭勒盟双源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旗。法定代表人李金钧,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大刚,锡林郭勒盟双源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林海峰,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内蒙古赤峰市人,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李宏达,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廷文,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内蒙古克什克腾旗人,现住赤峰市克什克腾旗。原告赵凤山诉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锡林郭勒盟双源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被告林海峰、赵廷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珊珊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林海峰申请,追加赵廷文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理认为该案审理结果与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故依职权追加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第一次庭审原告赵凤山委托代理人张万春、宋希辉,被告锡林郭勒盟双源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大刚,被告林海峰及委托代理人李宏达,被告赵廷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赵凤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希辉,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绍坤,被告林海峰及委托代理人李宏达,被告赵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锡林郭勒盟双源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凤山诉称,2012年7月至10月,我受雇于被告在东乌珠穆沁旗工业园区建设新建二层办公楼、配电房、水泥路、库房工程。建设单位为锡林郭勒盟双源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我在该工程中应得劳动报酬3880.00元,该工程早已完工,此款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劳动报酬38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把工程包给辽宁昌龙公司,他们这些人我们也不认识,具体的详见我庭前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林海峰就是在辽宁昌龙公司底下干活的。被告锡林郭勒盟双源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林海峰辩称,1.原告与被告赵廷文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林海峰、赵廷文形成的是建筑工程合同,因林海峰与实际施工人赵廷文无施工资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2.被告林海峰主体不适格,原告为赵廷文提供劳务,雇主赵廷文具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驳回原告基于劳务关系对林海峰的起诉。被告赵廷文辩称,原告是给林海峰干活的,与我无关。经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7月9日内蒙古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在东乌旗建设的内蒙古兴业集团5万吨铅铜冶炼厂土建施工工程发包给了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二层办公室、配电房、水泥路、库房)发包给了不具备相关资质的被告林海峰具体施工,被告林海峰又将工程转包给了同样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赵廷文。被告赵廷文在2012年7月与原告赵凤山达成口头“劳务雇佣协议”,原告赵凤山在工地从事小工工作,日工资180.00元,共计46天。施工期间原告赵凤山通过张万春支取工资4400.00元,尚欠劳务费3880.00元未付。另查明,被告锡林郭勒盟双源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系内蒙古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汇款凭证、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赵廷文与原告赵凤山达成口头“劳务雇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赵凤山付出劳务后,被告赵廷文理应按照口头协议支付其劳动报酬。鉴于被告赵廷文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数额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劳务费38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赵廷文主张与被告林海峰系劳务雇佣关系,被告林海峰不予认可,且被告赵廷文向法庭提交的3张2012年7月-11月租赁“克旗金泉商店”设备的收据与其主张的林海峰于2013年2月7日、2013年5月21日先后打款共计80000.00元让其租赁设备的主张相互矛盾,不符合客观事实,而且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当时是与被告赵廷文协商的工资,故被告赵廷文以与被告林海峰系劳务雇佣关系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林海峰提供的汇款凭证和借条,从其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及数额等方面,符合承包关系的实际情况,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林海峰与被告赵廷文系承包关系。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将该工程承包给了辽宁昌龙建工集团第七项目部为由进行抗辩,并提交了2011年7月2日的《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合同约定工程施工范围系综合管网土建工程,而2006年7月9日内蒙古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内容及履行期限上不同,并与被告林海峰分包的工程施工项目(二层办公室、配电房、水泥路、库房)不符,因此2011年7月2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相关资质的被告林海峰具体施工,被告林海峰又将工程转包给了同样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赵廷文,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锡林郭勒盟双源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被告锡林郭勒盟双源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系内蒙古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内蒙古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该涉案工程发包给了有资质的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锡林郭勒盟双源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廷文在此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凤山劳务费3880.00元,被告林海峰、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赵凤山对被告锡林郭勒盟双源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为25.00元,由被告赵廷文承担,被告林海峰、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珊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金婷婷第5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