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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刑一终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姚勇赌博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刑一终字第471号原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犯赌博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沙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俊宋出庭履行法律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时许,被告人姚某在乌鲁木齐市黄河路花园大酒店1008号房,纠集马国义、喜胜军、鄢立军、索维杰、于永强、马生福六人(该六人均被行政处罚)用扑克牌以“炸金花”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查获赌资23850元(已罚没)。另查明,被告人姚某自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4日在乌鲁木齐市黄河路花园大酒店1008号房开房期间,先后四次组织马国义等人进行赌博。累计抽头渔利6000元,赌博过程中被告人姚某对参赌人员放贷,借10000元,加还600元利息,累计非法获利20200元。用于赌博开房、购买饮料等支出5000余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人喜胜军、鄢立军、索维杰、于永强、马生福、马国义、闵亮、张军的证言,姚某记录的用于赌博倒账的笔记本,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登记保存清单,酒店旅客住宿登记表及姚某入住酒店明细账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赌资扣押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及缴款书,被告人姚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6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姚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被告人姚某犯罪所得26200元,予以追缴并罚没。上诉人姚某二审提出,其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已积极履行附加刑的义务,赌博中抽头渔利已用于当日各种开销,其愿意在二审期间退缴犯罪所得26200元,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在法定幅度内量刑,量刑适当。但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有能力并且愿意上缴犯罪所得26200元,建议在量刑考虑上述情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姚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并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上诉人姚某亲属在二审期间代其向原审法院退缴犯罪所得262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鉴于本案上诉人姚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有悔罪表现。且其经常居住地司法局对其也出具了评估意见,认为其本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居住地社区亦同意协助监管。且其亲属在二审期间代其退赔违法所得26200元,因此,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故上诉人姚某请求二审对其依法改判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具体犯罪事实,同时考虑上诉人姚某亲属二审期间代其退缴犯罪所得等情节,对其量刑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改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即被告人姚某犯赌博罪;被告人姚某犯罪所得26200元,予以追缴并罚没;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以被告人姚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斌审 判 员 谭 红代理审判员 廖 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前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