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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执民字第1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龙、黄小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龙,黄小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安执民字第1985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盛东。被执行人:陈龙。被执行人:黄小新。申请执行人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龙、黄小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2015)湖安商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案款32300元(含诉讼费3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有债权32300元及利息未受偿。现被执行人陈龙、黄小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湖安执民字第198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陈龙、黄小新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发国审 判 员  包静怡人民陪审员  周莎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