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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徐一×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一&times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58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一×。2015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一×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徐一×与其父亲徐二×(另案处理)在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华明家园商贸城饮酒后,徐二×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D×××××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拉载被告人徐一×,经映春路、华丰路,行驶至华丰路与津赤路交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在民警对徐二×进行检查时,被告人徐一×酒后驾驶该车沿津赤路由西向东行驶100余米后左拐行驶至中铁六局地铁六号线工地宿舍附近,被追赶来的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徐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2.6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上述事实,有证人徐二×的证言,路线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酒精检测器报告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徐一×的户籍证明及驾驶信息,车辆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一×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一×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陆速 录 员  王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