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商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星支行与罗明海、许爱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星支行,罗明海,许爱娟,董三姆,许先宇,曾顶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627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星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江城路566号。代表人:赵琴,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伟,浙江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明海。被告:许爱娟。被告:董三姆。被告:许先宇。被告:曾顶有。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星支行诉被告罗明海、许爱娟、董三姆、许先宇、曾顶有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罗明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利息按月支付,逾期贷款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7.5‰的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许先宇、董三姆、罗明海、曾顶有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对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许爱娟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对该借款予以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现因《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已到,未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罗明海、许爱娟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要求被告罗明海、许爱娟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要求被告董三姆、许先宇、曾顶有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罗明海、许爱娟共同归还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41018.33元(暂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2015年3月4日以后至归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罗明海、许爱娟支付律师费46000元。3、被告董三姆、许先宇、曾顶有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星支行于2015年5月26日经工商核准办理了注销登记,已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星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583元,退还给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星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宓旭庆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朱志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戚文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