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4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裴林芳与瞿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林芳,瞿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4351号原告裴林芳。委托代理人吴晨纯,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蜻,北京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裴林芳诉被告瞿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晨纯、被告瞿婷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林芳诉称,2014年10月18日18时45分许,在奉贤区南桥镇南桥路新建西路路口,被告瞿婷驾驶沪KXXX**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西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由被告瞿婷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5月7日,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X级伤残,休息期150日、营养60日、护理期60日。另,被告瞿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认为,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648.26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640元、误工费10,100元、残疾赔偿金286,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修理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鉴定费2,2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333,718.26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33,718.26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瞿婷承担。被告瞿婷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垫付过款项。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认为平安保险公司从未告知过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认为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对律师费无异议,对其他损失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也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认为应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及非医保费用,对复诊来回及出院所花费的担架费的发票认为不属于医疗费,且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认可30元/天;对护理费认可40元/天;对误工费认可1,700元/月计算;对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伤残系数要求按27%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过高,由法院酌定;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衣物损认可100元;对修理费认可200元;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对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对律师费认为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属实。2015年5月7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裴林芳之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X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沪KXXX**轿车为案外人徐冬青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裴林芳为农业家庭户口;3、原告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今居住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贝港南区XXX号XXX室;4、事发时,原告在上海双菱风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每月工资为1,820元,事发后公司未向原告发放工资;5、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6、原告购买腰围带支出130元,车辆修理支出200元;7、事发后,两被告均未垫付过款项。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瞿婷的驾驶证及沪KXXX**轿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奉贤区南桥镇贝港第二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原告与上海双菱风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海双菱风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及收入证明》、原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律师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对于残疾赔偿金同意按27%的伤残系数计算。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沪KX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瞿婷的责任予以赔偿。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被告瞿婷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6,748.2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4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计2,40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上海市护理行业的标准2,320元/月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计4,640元。对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按原告误工期间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予以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50天,计9,10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裴林芳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于城镇地区,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本院认可适用城镇标准,现原、被告均同意对于伤残系数按27%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伤残系数27%计算,参照上海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257,634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结果等因素酌定为1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对于鉴定费2,2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实际支出,且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300元。对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依据,但此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修理费2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凭据对其损失予以确认。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腰围带)130元,系原告受伤后的合理支出,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74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640元、误工费9,100元、残疾赔偿金257,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修理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302,692.2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288.27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00元(包括衣物损及修理费),合计119,688.27元。余款183,004元中,除律师费4,000元外,其余损失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9,004元。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虽约定平安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核定赔偿金额,但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且平安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该免责条款,并对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过说明,故本院认为该条款对合同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律师费4,000元,本院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瞿婷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裴林芳119,688.2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裴林芳179,004元;三、被告瞿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裴林芳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4元,减半收取计3,152元,由原告裴林芳负担284元,由被告瞿婷负担2,8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丹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金嘉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