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山西灵石天聚鑫辉源煤业有限公司与温银喜、温乐乐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灵石天聚鑫辉源煤业有限公司,温银喜,温乐乐,温佩佩,温婷婷,温贝贝,冯泽云,杨月香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灵石天聚鑫辉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灵石县两渡镇崔家沟村。法定代表人王卫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德荣,山西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银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乐乐。委托代理人温银喜,身份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佩佩。法定代理人温银喜,身份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婷婷。法定代理人温银喜,身份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贝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泽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月香。上诉人山西灵石天聚鑫辉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石天聚鑫辉源煤业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2014)灵商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温银喜之妻,温贝贝、温乐乐、温佩佩、温婷婷之母,冯泽云、杨月香之女冯冬梅生前为灵石天聚鑫辉源煤业公司职工,从事捡矸工作。2012年7月7日23时30分许,冯冬梅骑自行车从灵石县两渡镇崔家沟村聚义公司下班回家,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至760KM+200M时,被一辆同向行驶的雪佛兰乐驰轿车追尾,致冯冬梅受伤。后冯冬梅经晋中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第2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逃逸的雪佛兰乐驰轿车应负全部责任,冯冬梅无责任。事发后,原审被告向晋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5月31日,该局认定冯冬梅属工亡。灵石天聚鑫辉源煤业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后,灵石天聚鑫辉源煤业公司提起行政诉讼,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行政决定。后温银喜、温佩佩、温婷停、冯泽云、杨月香向灵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灵劳仲裁字(2014)第23号裁决书:1、灵石天聚鑫辉源煤业公司支付原告丧葬补助金1838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2、灵石天聚鑫辉源煤业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温佩佩、温婷婷抚恤金各28724元;3、灵石天聚鑫辉源煤业公司一次性支付冯泽云抚恤金7041.82元,支付杨月香抚恤金11137.42元。灵石天聚鑫辉源煤业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死者冯冬梅身前供养人冯泽云(死者父亲)、杨月香(死者母亲)、温佩佩(死者女儿)、温婷婷(死者女儿)。原审认为,灵石天聚鑫辉源煤业公司不服灵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灵劳仲裁字(2014)第23号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追加仲裁程序遗漏的死者冯冬梅之女温乐乐、温贝贝到庭参加诉讼。死者冯冬梅系灵石天聚鑫辉源煤业公司职工,其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经相关职权部门依法认定为因工死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灵石天聚鑫辉源煤业公司主张应先由交通事故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再依工伤保险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赔偿的辩解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冯冬梅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身亡,由此引发侵权赔偿法律关系与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之竞合,工伤保险相关法律、法规未就请求权行使之先后次序进行规定;二、本案中,交通事故肇事者逃逸,交警部门虽作出责任认定,但原审被告客观上无法就此主张权利,为保障受害人家属权益,及时填补受害人家属损失,均应保障原审被告的赔偿请求权。对于灵石天聚鑫辉源煤业公司不予赔偿原审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原审被告已经另案起诉灵石天聚鑫辉源煤业公司要求赔偿,本案就赔偿部分不再处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西灵石天聚鑫辉源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西灵石天聚鑫辉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灵石天聚鑫辉源煤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灵石县人民法院(2014)灵商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并对本案重新作出裁判,或将本案发还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审事实认定不清,裁判错误,其理由如下:依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由于交通事故等民事伤害造成的工伤,除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外,其他相关赔偿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按照“分项对应、累计相加、总额对比”的计算方法,由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按规定补足差额。上诉人在本案中仅仅应当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之外的补充责任,上诉人并非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而一审在未加详查的前提下贸然判令上诉人向各被上诉人承担共计694262元损失的赔偿责任,是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严重侵犯。温银喜、温乐乐、温佩佩、温婷婷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温贝贝、冯泽云、杨月香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对冯冬梅的死亡承担补充责任,还是工伤赔偿责任。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冯冬梅生前系上诉人公司职工,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致亡,业已经职权部门认定为因工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冯冬梅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上诉人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所称应当先由交通事故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一节,上诉人在支付工伤保险赔偿后,可以在交通事故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灵石天聚鑫辉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军代理审判员 王 雪代理审判员 杨姣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亚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