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执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陶清远、王旭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春永,苗得庆,郭兵祥,刘宝江,柴开文,苗德河,郭锡光,柴云,郭峰,郭春玉,安建明,郭承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博执字第111号申请执行人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博城五路522号。法定代表人吴加军,董事长。被执行人郭春永,男,1971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执行人苗得庆,男,1989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执行人郭兵祥,男,1977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执行人刘宝江,男,1969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执行人柴开文,男,1964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执行人苗德河,男,1966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执行人郭锡光,男,1971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执行人柴云,男,1968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执行人郭峰,男,1972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执行人郭春玉,男,1963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执行人安建明,男,1966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执行人郭承光,男,1969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48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该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予以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博兴县人民法院(2013)博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债权。审判长 崔树国审判员 宋玉军审判员 周新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