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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与关卫东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关卫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47号。法定代表人:李久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金言,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袁欣,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卫东,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陈畅颜,辽宁鼎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关卫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主审)、张春韬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卫东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于1993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任会计工作。1995年,被告将原告放到了被告处的待岗中心(又称人才力市场)等待重新分配,期间发放基本工资,也交纳养老保险。1999年公司结构调整,将原告调入下属的公司,但该下属公司并未接收原告,原告便回到待岗中心,原告及其同事每年都到被告处找到相关人力资源部的领导乔林、李兵协商解决工作问题,至今没有结果。但是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或者下达任何手续的前提下,就擅自停缴了社会保险。原告发现后于2014年4月15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4月22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了沈劳人仲不字(2014)3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0年1月至2014年4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和公积金。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0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采暖补助29,400元。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和范围。1、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劳动仲裁时效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力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原告的主张,被告未支付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的时间是2000年,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关于企业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引发纠纷问题的答复,关于欠缴社会保险费或因缴费年限、数额发生的争议,不应纳入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其本人主张,自1995年原告就在待岗中心,被告认为该事项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的问题,不是劳动争议人事的事项,因此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关卫东于1993年即开始在被告单位工作,1999年原告到待岗中心等待安排工作,但被告单位未为原告安排任何工作至今。原告的养老保险其缴费单位为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该账户从2000年开始缴费中断。另查明,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于2001年11月为职工开立了医疗保险账户,2006年1月开立失业保险账户、2000年11月开立工伤保险账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关卫东自1993年开始在被告单位工作,1999年开始待岗回家,不再上班,但被告单位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养老保险账户仍保留在被告单位,因此,被告单位有义务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缴纳应予补缴。现原告请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工伤保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采暖补助费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关卫东补缴2000年1月至2014年4月的养老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为准,各自承担相应的部分)。二、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关卫东补缴2001年11月至2014年4月的医疗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为准,各自承担相应的部分)。三、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关卫东补缴2006年1月至2014年4月的失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为准,各自承担相应的部分)。四、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关卫东补缴2000年11月至2014年的工伤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为准,各自承担相应的部分)。诉讼费10元,由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引发纠纷问题的答复》中的规定,企业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后,未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是法院的受案范围,劳动者因欠缴社会保险或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发生的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补缴2001年至今的社会保险,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关卫东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向社保管理部门寻求解决。原审法院判决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为关卫东补缴保险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本院依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关卫东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退回上诉人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10元,退回关卫东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瑷丹审 判 员  董 莉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长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