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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蔡昭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昭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5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昭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陆丰市甲西镇。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辩护人郑才利、黄艾生,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昭展犯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4)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昭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中秋节前后,被告人蔡昭展在其位于陆丰市甲西镇博社四村一巷10号的住宅中制造毒品。2013年12月29日凌晨,广东省公安厅“雷霆扫毒”行动专案组在陆丰市甲西镇博社村进行统一收网行动,在被告人蔡昭展家中将其抓获,并在该现场不同地方查获疑似毒品、制毒工具一批及枪状物3支。经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蔡昭展家中查获的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有:潮湿细小颗粒状物净重4523.42克;白色疏松固体净重85.9克;潮湿黑色团状物净重15.01克;潮湿固体净重3880.8克;棕色药丸状物净重1103.54克,含量为0.72g/100g;红色丸状物净重259.26克,含量为12.67g/100g;红色粉末净重226.59克,含量为4.10g/100g。缴获的枪状物经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号枪形物品是一支自制的仿“六四”式手枪,具备枪支性能;2号枪形物品是一支猎枪,具备枪支性能;3号枪形物品是一支猎枪,但因故障无法正常击发。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蔡昭展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蔡昭展又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昭展犯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昭展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缴获的毒品、枪支(3支)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上诉人蔡昭展及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的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物证登记表等证据在收集程序和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2.公安机关从蔡昭展家中搜到的物品是其从海边捡回来的。3.本案缺乏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蔡昭展在其“位于陆丰市甲西镇博社四村一巷10号的住宅制造毒品”的事实,认定蔡昭展制造毒品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前,上诉人蔡昭展在其位于广东省陆丰市甲西镇博社四村一巷10号的住宅中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2013年12月29日凌晨,广东省公安厅“雷霆扫毒”行动专案组在广东省陆丰市甲西镇博社村开展统一清查行动。当天4时许,公安人员进入蔡昭展上述住宅,在二楼主人房衣柜内发现一支自制的仿“六四”式手枪(经鉴定具备枪支性能),在三楼暗室发现二支猎枪(经鉴定一支具备枪支性能,一支因故障无法正常击发);在该住宅内查获电子秤、反应釜等工具;在该住宅内查获潮湿细小颗粒状物净重4523.42克、白色疏松固体净重85.9克、潮湿黑色团状物净重15.01克,潮湿固体净重3880.8克(以上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棕色药丸状物净重1103.54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72g/100g)、红色丸状物净重259.26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2.67g/100g)、红色粉末净重226.59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10g/100g)。综上,蔡昭展非法持有枪支3支,非法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10094.52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29日04时15分至同日08时03分对案发现场广东省陆丰市甲西镇博社村蔡昭展家进行勘查的情况。2.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29日4时15分至同日8时0分对现场广东省陆丰市甲西镇博社四村一巷10号蔡昭展家进行搜查。经搜查,在该楼房的二楼西北角主人房靠西墙一白色三门衣柜的中间门内第二层格内发现一个枪形物,枪形物内有1个弹匣,弹匣内有3发弹形物,另47发弹形物及气瓶10枚,同时发现片状颗粒8包,白色晶体4包,红色粉末2包,棕色粉末1包,在衣柜顶部有黑色弓弩1只,刀具2把。在二楼东南角厨房的厨台上的碗内发现盛有白色晶体。在三楼西南角房间,发现房内西北角为入墙木柜,木柜后有1间暗室,暗室内有枪形物2支,淡黄色晶体4包,晶体11包,棕褐色颗粒7包,红色颗粒2包、各种包装的晶体及膏状物17包。顶楼的阁楼东北角发现有1黑色水盆,水盆内有灰色结晶体,在阁楼南侧发现2台洗衣机,其中东侧的1台洗衣机内发现黑色液体1瓶。3.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公(司)鉴(化)字(2014)01027-1号鉴定书、检材相片证实:本案查获的(1)潮湿细小颗粒状物净重4523.42克;(2)白色疏松固体净重85.9克;(3)潮湿黑色团状物净重15.01克;(4)潮湿固体净重3880.8克;(5)棕色药丸状物净重1103.54克;(6)红色丸状物净重259.26克;(7)红色粉末净重226.59克。经检验,1至7号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第5号检材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72g/100g,第6号检材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2.67g/100g,第7号检材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10g/100g。4.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痕)字(2014)002号痕迹检验报告证实:本案查获的枪形物品3支。1号枪形物品形似“六四”式手枪,具备枪支的机构,机件完整,枪管长8.3cm,口径7.8mm,枪管内无膛线,该枪形物品以火药为动力,可发射制式“六四”式子弹。是一支自制式手枪,具备枪支性能。2号枪形物品形似猎枪,具有枪管、转轮(装弹的机件)、击针、扳机等枪支机件,枪管长56cm,口径18mm;该枪形物品以火药为动力,可发射制式12号猎枪弹。是一猎枪,具备枪支性能。3号枪形物品形似猎枪,具有枪管、扳机等枪支机件,枪管长45.9cm,口径18.2mm,以火药为动力,可装填制式12号猎枪弹,该枪形物品因击针突出量不足无法正常击发。是一支猎枪,但因故障无法正常击发。5.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2月29日凌晨,广东省公安厅“雷霆扫毒”行动在陆丰市甲西镇博社村统一收网,在该村蔡昭展家中将犯罪嫌疑人蔡昭展抓获,并从其家中不同地方查获猎枪2支、手枪1支、子弹51发、大量毒品、手机3部及“汉兰达”小汽车1辆。该局以蔡昭展制造毒品案立案侦查。6.广东省惠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蔡昭展下列物品:枪形物3支(1支仿“六四”式、2支长管)、弹形物50枚(3枚“六四”式、47枚12号猎枪弹)、气瓶10枚、弓驽1支(黑色)、刀2把、粉末可疑毒品8包、白色晶体4小包、粉末可疑毒品4包(棕色)、白色晶体167克、淡黄色晶体4包(3747克)、白色晶体11包(6198克)、棕褐色颗粒7包(742克)、各种小包装颗粒晶体17包(488克)、红色颗粒2包(47克)、灰色晶体1包(198克)、红色颗粒8克(4包)、黑色液体1瓶(4657克);手机3部;黑色丰田汉兰达1辆。7.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对扣押清单中没有记录的一型号FURI的电子秤,经蔡昭展确认电子秤是从其家中查获。侦查人员现场对电子秤进行了拍照,并由蔡昭展签名按指印确认;《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中提取人只有一名的问题,因该表与现场勘验笔录是配套的,其他侦查人员签名签在现场勘验笔录上;现场勘验笔录中显示的反应釜置于房间内洗手间橙色塑料凳上的高压锅内。8.户籍证明证实蔡昭展的身份情况。9.上诉人蔡昭展的供述:大概是2013年中秋节过后,我跟我小儿子蔡海滨骑着摩托车到海边游玩,这时我看到在海边岸上有一大袋东西,当时我就有点贪小便宜的心理,以为里面有贵重东西,就将它拎回家,回到家里后,我打开袋子发现里面有两把猎枪,一把手枪,看到这种情况后,我就把袋子打包放在三楼的衣柜里面。我还看见几包一小袋的东西,但我没有打开来看。一整包东西被我放在三楼。在我家中搜到的制毒工具、电子秤等物品我不知道是哪里来的。我家平时只有我和我老婆居住。对于蔡昭展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本案的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物证登记表等证据均是公安机关在统一行动中依法制作,经上诉人蔡昭展签名确认,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补充,制作程序、形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2.蔡昭展关于“从家中搜到的物品是其从海边捡回来”的理由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与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鉴定意见等证据不相符,不足认定。3.蔡昭展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10094.52克的事实,有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昭展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蔡昭展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3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蔡昭展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被告人蔡昭展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谢远航代理审判员  陈 渊代理审判员  翟健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