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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郑树杰诉孙绪华、孙帅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树杰,孙绪华,孙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商初字第256号原告郑树杰,男,195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郑伟,男,系原告之子。被告孙绪华,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孙帅,男,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原告郑树杰诉被告孙绪华、孙帅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树杰及委托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绪华、孙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树杰诉称,被告孙绪华承建汶上县苑庄镇郑楼村回迁楼工程期间,我向被告供应钢材,二被告拖欠我钢材款1163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我钢材款116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绪华辩称,原告诉我没有法律依据,欠条不是我签的字,当时原告运送的钢材是郑楼工程3号楼工地用的,该工程的进料及混凝土工程,我承包给了被告孙帅,收货单也是孙帅签的字,所以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孙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绪华承建汶上县苑庄镇郑楼村回迁楼工程期间,将3#工程中的供应钢材和混凝土的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孙帅,2012年4月16日原告郑树杰向被告郑楼回迁楼工地运送了规格8mm的钢材560根,每根10.2元,共5712元;12MM的钢材269根,每根22元,共5918元,两种型号的钢材共计11630元。被告孙帅在收货单上签字。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证人证言、(2015)汶商初字第136号民事调解书、视听资料、收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郑树杰钢材款,有被告孙帅出具的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钢材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二被告谁承担偿还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该材料款是被告承建郑楼回迁楼3号楼工程所欠,3号楼工程中的材料及混凝土的分项工程被告孙绪华又承包给了被告孙帅,证人高福立出庭证实了这一事实的存在,因此拖欠原告郑树杰的钢材款应由被告孙帅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树杰钢材款116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孙帅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进行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金壁审判员  李传效审判员  高建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钱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