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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马鹏程与余宗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鹏程,余宗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马鹏程,男,回族,1967年11月22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陈志坚,灵武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宗明,男,汉族,1953年2月26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马鹏程与被告余宗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鹏程委托代理人陈志坚、被告余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鹏程诉称,2014年10月6日20时20分许,原告马鹏程驾驶两轮摩托车在灵武市崇兴镇新架桥八队道路行驶过程中,被被告余宗明驾驶的常发牌手扶拖拉机撞伤昏迷。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灵武市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右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盖氏骨折;3.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右侧腓骨小头撕脱骨折;5.右侧尺骨茎突骨折;6.闭合性颅脑损伤;7.颧骨骨折;8.左手第4、5近节指骨骨折;9.左上第二磨牙损伤;10.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等。原告手术住院治疗26天,体内植入内固定架进行固定恢复。根据出院医嘱,原告在之后仍需进一步治疗。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双上肢构成九级伤残,右下肢构成十级伤残。本起交通事故经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余宗明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余宗明驾驶的常发牌手扶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余宗明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双方根据责任比例划分承担。被告余宗明的行为对原告身体造成伤残,财产造成损失,应当承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医疗费5761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00431.8元、伤残鉴定费550元、误工费26840.64元、护理费26840.64元、住宿费2340元、交通费800元,误餐费1300元共计221918.31元。首先由被告余宗明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2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01918.31元的70%赔偿份额即71342.82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3.被告赔付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马鹏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被告主体适格、肇事车辆基本情况、本起交通事故被告余宗明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灵武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56782.23元,原告从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住院治疗26天,原告花费门诊医疗费884.09元,合计花费57666.32元;3.灵武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原告受伤情况照片四张。证明原告伤情状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伤残级别为双上肢前臂构成九级伤残,右下肢构成十级伤残;6.法医学鉴定费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鉴定花费费用550元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交通费用800元;8.住宿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花费住宿费2500元;9.误餐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花费餐费1300元;10.摩托车受损照片三张。证明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摩托车受损的情况;11.摩托车修理费票据一组及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一本。证明原告花费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原告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被告余宗明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交警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不准确;证据2灵武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证据3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据4原告受伤情况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6法医学鉴定费用发票有异议,该鉴定为原告单方申请鉴定,被告并未参与,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7交通费票据、证据8住宿费票据、证据9误餐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实际花费并没有这么高,请法庭酌情考虑,依法判决;证据10摩托车受损照片、证据11摩托车修理费票据及摩托车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摩托车受损是原告自己造成的,被告不承担修理费。被告余宗明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所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并非机动车,所以不用购买交强险,也不需要考取驾驶证。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戴有墨镜,未查明前方道路情况,追尾造成,并非我撞他。事故路段是龙三八队的生产道路,道路尚未正式交工,属于村道路口。被告余宗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证据2灵武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证据3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据4原告受伤情况照片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及采信;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6法医学鉴定费用发票经被告质证,认为系原告单方所做,不予认可,该鉴定机构具有司法鉴定许可,对鉴定内容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书中对于原告伤情定残依据结合原告诊断证明为交通事故损伤所致,予以采信;证据7交通费票据属原告治疗必然产生费用予以采信,对具体数额酌情予以确定;证据8住宿费票据、证据9误餐费票据,已包含在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内,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证据10摩托车受损照片、证据11摩托车修理费票据及摩托车行驶证能够证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财产损失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20时20分许,被告余宗明驾驶常发牌手扶拖拉机沿崇兴镇新架桥村八队村道由北向南穿越古青连接线路中路口时,遇原告马鹏程驾驶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沿古青连接线由西向东驶来,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马鹏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2014)第0018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宗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鹏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灵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盖氏骨折;3.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右侧腓骨小头撕脱骨折;5.右侧尺骨茎突骨折;6.闭合性颅脑损伤;7.颧骨骨折;8.左手第4、5近节指骨骨折;9.左上第二磨牙损伤;10.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期间为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1月1日,住院治疗2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用56782.23元,门诊花费884.09元,合计57666.32元。2015年3月3日经吴忠市法庆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吴法司鉴字(2015)第41号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马鹏程的伤残程度为,双上肢前臂旋转功能障碍属于九级伤残;右下肢属于十级伤残。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余宗明向原告马鹏程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余宗明所驾驶的常发牌手扶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受害人伤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法律规定的相关经济损失。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2014)第0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宗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穿越道路时未让正常车辆先行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马鹏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头盔驾驶未经审验的机动车,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余宗明作为肇事农用车辆常发牌手扶拖拉机驾驶人,应当对原告马鹏程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余宗明辩称其所驾驶肇事车辆常发牌手扶拖拉机系非机动车,无需投保交强险的理由不成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21条规定:“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故拖拉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中的机动车,应购买交强险,购买交强险不仅是汽车车主的法定责任,也是农用车车主的法定责任。被告余宗明应当承担未投保交强险的法律责任并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马鹏程各项经济损失。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余宗明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规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57666.32元(含门诊费884.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26天)、3.营养费520元(20元×26天)、4.伤残赔偿金91698.6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20年计算(21833元×20年×伤残系数21%)、5.鉴定费550元;6.误工费13938.82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4610元÷365天×事故发生时至作出伤残鉴定的前一天即147天);7.护理费2621.22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未有明确意见,护理人员以一人为准(36798元÷365天×住院天数26天);8.交通费,本院以400元酌情予以支持;9.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2340元、误餐费13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马鹏程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71994.96元。本案中原告马鹏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金额60786.32元,应由被告余宗明在交强险医疗费数额1万元限额内先予赔付;下剩金额50786.32元,由被告余宗明根据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责任比例按70%赔付即35550.42元;原告马鹏程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金额109208.64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范围,应由被告余宗明直接予以赔付;原告马鹏程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应由被告余宗明直接予以赔付。据此,被告余宗明赔偿原告马鹏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6759.06元,扣除被告余宗明先行向原告马鹏程垫付的6000元,实际赔付150759.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鹏程各项经济损失150759.06元;二、驳回原告马鹏程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余宗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0元,减半收取2235元,由被告余宗明负担1564.5元,原告马鹏程负担6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婷婷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2页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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