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3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掖市利民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与王建生租赁合同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利民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王建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3777号原告张掖市利民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宝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多珍,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生,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原告张掖市利民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建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俊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市利民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多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掖市利民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利民小区的房屋一套(面积43.16㎡)出租给被告居住,每月租金标准为189.90元。被告自2013年11月起至今拖欠原告的租金不付,经原告多次派人催要,被告仍不交纳。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3608.1元、承担滞纳金360.8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租金数额为1519.2元,并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建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自管房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坐落于甘州区利民小区的砖木结构的房屋四间(面积43.16㎡)出租给被告居住,租赁期限为5年(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月租金为189.90元,租金按月或按季交清。逾期不交纳,每月按月租金总额10%加收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被告在使用房屋过程中,自2013年11月起未向原告交纳租赁费,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交纳2013年11月至2015年5月的租赁费,并承担滞纳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13年11至12月、2014年1至9月的租赁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自管房租赁协议”、欠租清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自管房租赁协议”系双方平等协商、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的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也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民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建生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至12月、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的租赁费1519.2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俊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丁尚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