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薛某甲与马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职工。诉讼代理人李某,职工。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志民,天津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马某,农民,群众。2014年12月8日被玉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月19日经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凤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5)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志民、李某,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凤悦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10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同月24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在玉田县郭家屯乡刘典屯村村北的承包地处因该承包地的归属问题与本村薛某乙、薛某甲发生争执,后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用镐将薛某甲右手打伤。经法医鉴定,薛某甲伤情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鉴定;6、现场勘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追究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马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35000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162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300元等共计人民币101550元。被告人马某辩解其未殴打薛某甲,其无罪,且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的经济损失。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凤悦提出的主要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存疑,不能认定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如果定罪,因被害人存在过错,也应从轻处罚;2、关于民事部分,原告人的伤不是被告人马某造成的,不应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在玉田县郭家屯乡刘典屯村村北的承包地处因该承包地的归属问题与本村薛某乙、薛某甲发生争执,后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用镐将薛某甲右手打伤,致薛某甲右手第五掌骨基底完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薛某甲伤情属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伤后于2014年8月17日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7日出院,共住院21天,期间由其妻李某护理,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8426.5元;2、鉴定费3300元;3、误工费11080元,薛某甲为宇贺神电机(天津)有限公司员工,其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共12个月的工资为40443.36元,平均日工资为110.8元=40443.36元÷365天,经鉴定薛某甲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00天,故薛某甲的误工费110.8×100=11080元;4、护理费2407.86元,薛某甲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某护理,李某为宇贺神电机(天津)有限公司员工,其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共3个月的工资为10548.68元,平均日工资为114.66元=10548.68元÷92天(5、6、7三个月为92天),薛某甲共住院21天,故护理费114.66×21=2407.8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21天);6、交通费832元,原告人薛某甲主张交通费3000元,其只提供了832元的交通费票据,其余交通费未提交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7、二次手术费6000元,有法医学鉴定为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426.5元、鉴定费3300元、误工费11080元、护理费240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83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42466.3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马某供述:(1)2014年8月15日15时40分至2014年8月15日16时20分在郭家屯派出所供述,2014年8月15日10时许,他到自己在郭家屯乡刘典屯村村北他的承包地处,他看见因同村薛某乙一家三口人正在拆他承包地的院墙,他从承包地内拿着一把镐就过去了,他问薛某乙为什么拆他的墙,薛某乙说“这是我的地方。”,他就说“你别拆了”,之后他双手拿着镐柄横着往薛某乙胸前一推,薛某乙的脚被焦子砖一绊的,薛某乙就倒地上了。薛某甲上来用手杵他脸两下,他就从承包地里出来了,薛某甲就报警了,他就自己躺地上了。薛某乙及其妻子没有打他,他是否用镐打薛某甲他记不清了。打架过程中没有人受伤。他拿的镐是木质柄,长1.5米左右,铁质的头,长15厘米左右。(2)2014年12月8日11时50分至2014年12月8日12时35分在郭家屯派出所供述,2014年8月15日10时许,在郭家屯乡刘典屯村村北他的承包地内,因同村薛某甲及其父母拆他承包地的墙,他拿一把镐拦着不让对方拆墙,薛某甲的父亲薛某乙用手推他胸部一下,薛某甲用手打他脸部两拳,他被薛某甲打倒在地,后来双方就没在动手。他拿的镐是木头柄,1米多长,铁头,当时他一只手拿着镐,他没用镐打人,他没动手。(3)2014年12月9日14时20分至2014年12月9日15时00分在玉田县看守所供述,2014年8月15日10时许,有人告诉他薛某乙一家三人拆他家承包地的院墙,他就去了承包地,他看到薛某乙一家三人正在拆墙,他怕吃亏就跳墙进去拿了一把镐,他到对方跟前就把镐扔在地上,之后他说“你们别拆了”,薛某乙就奔他过来,他一推薛某乙的,正好薛某乙脚下有一块砖,一绊的薛某乙就跌倒了,薛某甲上来就打他脸部两拳,把他打倒了。后来他们都来到院墙外,他被砖一绊的就倒在地上,薛某乙看他倒在地上,薛某乙也躺在地上了,然后就报警了。他未拿镐打人,薛某甲打他两拳后他也没还手。因为院里有树苗,他拿镐过不去就把镐扔了。村里把他承包地的一部分又承包给薛某甲,双方就因为这块地产生的矛盾。(4)2014年12月19日17时11分至2014年12月19日17时20分在玉田县看守所供述,他因为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犯罪事实他已说过了,他不想再说了。(5)2014年12月22日15时12分至2014年12月22日16时06分在玉田县看守所供述,2014年8月15日9时许,他们村的江进福给他打电话,说有人拆他承包地的院墙,他就来到承包地,他先从院里拿了一把镐,到院里小树林处又把镐扔了,他看到薛某乙正在拆他家院墙,他就过去用手拽薛某乙的手和胳膊,薛某乙脚下踩着一块空心砖,一滑的薛某乙就倒在地上,薛某甲看到薛某乙倒在地上,薛某甲就用拳头打他面部两拳,他就倒地上了。后来他起来拿着镐从院里来到外面的道上,他又倒在地上了,对方就报警了。他拿镐是怕对方打他,因为有杨树苗过不去,他又把镐扔了。他出来后为什么又倒地上了,他也不清楚了。他没用镐打薛某甲。2、被害人薛某甲陈述:(1)2014年8月15日11时10分至2014年8月15日12时10分在郭家屯派出所陈述,是他报的警,2014年8月15日上午,他父亲薛某乙说村委会承包给他们的地,被马某垒上墙了,让他们一起去拆墙。他和他父母一起去拆墙,拆了五、六分钟马某拿着镐就到了他们面前,马某先用镐头杵了他父亲身体几下,后又用镐铁头打他右手一下,又用镐木柄那头杵他腰二、三下,他父亲过来与马某抢镐,马某又把他父亲推倒了,马某骑他父亲身上,他就用右拳头打马某右脸两下,后来双方就不打了。他父亲未打马某,他母亲未参与打架。他右手小拇指附近肿了,别处没有伤,他的伤是马某用镐打的。因为那块承包地有他家的地方,所以他们去拆墙。(2)2014年12月8日15时21分至2014年12月8日15时38分在郭家屯派出所陈述,2014年8月15日10时许,他父亲薛某乙跟他说马某把刘典屯村村委会承包给他们家的地垒上墙了,让他一起去拆墙。他就和他父母一起到承包地拆墙,他们拆了一会儿,马某手里拿着镐来了,马某先用镐的铁头杵他父亲身体,后马某用镐的铁头打他右手一下,又用镐的木柄杵他腰部几下,薛某乙过来与马某抢镐,马某又把薛某乙推倒了,马某就骑在薛某乙的身上,他就用右拳头杵马某右脸两下,之后他们双方就被人拉开了。当时他感觉右手疼痛,他就打电话报警了。到派出所做完笔录之后,他感觉右手疼痛难忍他就去玉田县医院就诊了。他右手手背骨折了,是马某用镐的铁头打的。只有他和他父亲薛某乙、马某参与打架,无其他人参与打架。3、证人薛某乙证实:(1)2014年8月15日11时00分至2014年8月15日12时00分在郭家屯派出所证实,薛某甲是他儿子,他和马某是同村的,他家的承包地与马某家的地相邻,马某把他家的承包地和马某家的地圈在一起,他让马某把墙拆除,马某说不管。2014年8月15日10时许,他和儿子薛某甲、妻子郑素玲一起拆除马某圈地的院墙,他们正拆时,马某骑自行车就来了,马某跳进院内拿出来一把镐,就奔他过来,口中骂着脏话,马某先用镐头往薛某甲身上杵,他让薛某甲别动手,后马某又用镐杵他左大腿三、四下,马某双手拿着镐柄横着推他前胸处,他脚下有拆下来的焦子砖,他就被绊倒在地上,马某就骑在他身上,用拳头杵他前胸和头部五、六下,薛某甲就拽马某,马某又用拳头杵薛某甲后背处三、四下,后来薛某甲把马某拉起来,马某就出去,自己躺在地上了。马某刚来时用镐杵薛某甲的胳膊着,他没动手打马某。马某使用的镐是木质柄,长1.5米左右,铁质头,长15厘米左右。当时郑素玲在外边看着,没有其他在现场。(2)2014年8月15日13时00分至2014年8月15日14时00分在郭家屯派出所证实,他们打架后都来到院子外边,他看见马某躺地上了,他也就躺地上了。马某用镐杵他,他也不知道怎么就倒在地上了,他倒地后马某骑在他身上,打他胸部几拳,他用双手推马某的前胸着。(3)2014年12月8日12时20分至2014年12月8日13时00分在郭家屯乡刘典屯村证实,他是薛某甲的父亲,他和马某是一个村的。2014年8月15日他们一家三口人正在拆除马某圈他家承包地的院墙,当时薛某甲在墙上站着,马某拿着镐就过来了,直接奔薛某甲去了。马某用镐头打薛某甲,他就去拦着马某,他和马某执搏在一起,马某把他摁倒在地上,全身压在他身上,薛某甲过来拽马某并打了马某几下,具体打哪他记不清了。薛某甲把马某拽起来,他们吵吵几句就不打了。他和马某来到院外就都躺在地上了,后来就报警了。马某用镐打薛某甲的胳膊、手、腿了。他未打马某,马某用拳头杵他几下。他家的承包地和马某家的承包地相邻,马某把两家的承包地用墙圈在一起,他们不满意去拆墙,因此打的架。(4)2015年4月20日13时30分至2015年4月20日14时10分在郭家屯乡派出所证实,他与马某因土地纠纷打架了,2010年4月,村委会对外发包北边的大坑,他的三个儿子全部参军,没有房基地,他就找到村委会,村委会同意无论谁中标都给他留出一块宽12米长21米房基地,承包费按中标费用核算,村委会并在装标前向所有装标人宣布。后来马某中标了,但马某不给他房基地,因此双方打架了。马某共交了2.5万元的承包费,后来他给马某承包费,马某不要,他就把9375元的承包费给村委会了,村委会也给他开了收据。他与村委会之间没有书面协议,只是口头协议,村委会宣布给他房基地时装标人都同意,如果不同意,当时不让装标。当时胡某甲、胡某乙在场,别人他记不清了。4、证人郑某证实:(1)2014年8月15日14时28分至2014年8月15日15时00分在郭家屯乡刘典屯村证实,薛某乙是她丈夫,薛某甲是她儿子。2014年8月15日10时许,她和薛某乙、薛某甲到她家承包地拆除马某建的院墙,一会儿后马某骑自行车就来了,马某先跳墙进入院内拿起一把镐就奔薛某乙和薛某甲去了,马某边走边骂,马某双手拿着镐柄用镐头打薛某乙腰上了,后薛某乙、薛某甲、马某三人互相抓着镐执搏起来,后来薛某乙倒在地上,在执搏过程中马某用镐头打在薛某甲右胳膊上,打几下她记不清了,后来马某跑到外边躺在地上了。薛某乙未打马某,她未看到薛某甲打马某,打架过程中没有其他人在场,她未看见有人受伤。镐是木质的柄,木柄有1.5米左右,铁质的镐头,长15厘米左右。她家的承包地与马某家的承包地相邻,马某把两家的承包地用墙圈在一起,薛某乙让马某把墙拆除,马某不拆除,他们就去拆墙,因此双方打架了。(2)2014年12月8日13时15分至2014年12月8日13时45分在郭家屯乡刘典屯村证实,马某用镐打薛某甲好几下,薛某甲用右手挡了一下镐,具体打哪她记不清了。第一次笔录中她说薛某甲用右胳膊挡,也就是用手挡的意思。薛某甲怎么打的马某她不清楚。5、证人汪某证实,他认识马某和薛某乙,他们是一个村的。2014年8月15日10时许,他在自家门口道边待着,他看到薛某乙夫妻及薛某甲三人在拆承包地的围墙,过了一会儿,马某来了,马某跳墙进了院里,马某拿来一把镐,当时薛某甲在墙上站着,马某就用镐打薛某甲,是否打到薛某甲他没看到,之后发生的事他就不清楚了,他就看见薛某乙和马某都各自躺在地上了。当时他离的远,马某是否打到薛某甲他没看清,用镐的哪头打的他也没看清。他没注意谁受伤了。马某拿的镐长1.5米左右,木头柄,铁头。6、证人胡某甲证实,2010年时他是村委委员,当时村委会对外发包村北大坑,薛某乙在承包现场提出其三个儿子全部参军,要求村委会在承包地里给其解决一处房基地,当时村两委会成员和承包现场的人都同意,后来马某中标了,但马某不给薛某乙房基地,因此两家发生纠纷了。当时答应给薛某乙房基地只是口头协议,马某也同意给薛某乙房基地,马某交了2万多元承包费,后来因马某不给薛某乙房基地,薛某乙才往村委会交了9千多元承包费。当时胡某乙也在场。7、证人胡某乙证实,他原来是刘典屯村村委会成员,当时是他主持往外发包村北的地,发包前薛某乙找到村委会,说其是军人家属,要求在那块承包地留一处房基地,村委会的成员都同意了,他们村干部就对参加投标的人说无论谁中标都要给薛某乙留12米作为房基地,大家都同意了,后来马某中标了。马某当时也同意在其承包地里给薛某乙12米,如果马某不同意就不会发包那块地。后来马某不同意给薛某乙房基地,薛某乙才往村委会交的承包费。8、玉田县公安局林头屯乡派出所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玉田县郭家屯乡刘典屯村村北水泥路附近,及现场的基本情况。9、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唐检法鉴(2014)Y190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薛某甲之损伤主要为右手第五掌骨基底完全粉碎性骨折,鉴定意见:(一)轻伤二级;(二)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00天;(三)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人民币6000元。10、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大(2014)医鉴字第1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薛某甲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并腕掌关节脱位,右手小指活动受限等,鉴定意见:薛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1、玉田县公安局林头屯乡派出所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8日9时,将被告人马某传唤到该所接受讯问。12、伤情照片,证实马某的损伤情况。13、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某作案所使用的镐的形态。14、受案登记表,证实由被害人薛某甲报案。15、玉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于2014年12月8日被行政拘留5日。16、视频资料,证实打架现场的基本情况。17、玉田县郭家屯乡刘典屯村民委员会及胡某甲、胡某乙、侯某、高某的证明,证实2010年4月8日村委会对外发包村北一坑地,薛某乙提出为其解决一处房基地,村委会及参加投标人员均同意无论谁中标都给薛某乙留一处宽12米房基,薛某乙按中标价折合付款。18、玉田县郭家屯乡刘典屯村收条、收据及证明,证实马某于2010年4月2日交纳承包款25000元;薛某乙于2010年4月12日交纳了占地款9375元。19、玉田县公安局郭家屯乡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8月15日从刘典屯村汪某家调取现场监控录像;证人王某是薛某乙向该所提供的线索,该所才对王某进行了询问。20、玉田县医院的住院病历及住院诊断书,证实薛某甲于2014年8月17日11时07分入院,2014年9月7日11时00分出院,实际住院21天,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陪床1人。及薛某甲的伤情、治疗情况。21、玉田县医院收费票据、××患者检查汇总统计,证实薛某甲开支医疗费18426.5元;鉴定费票据,证实薛某甲开支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票据,证实薛某甲开支交通费832元。22、宇贺神电机(天津)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劳动合同,证实薛某甲、李某为宇贺神电机(天津)有限公司员工;宇贺神电机(天津)有限公司的工资表,证实薛某甲、李某的收入情况。2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薛某甲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马某的责任。被告人马某辩解其未殴打薛某甲,其无罪的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凤悦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存疑,被告人马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其提出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即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101550元,对于超出合理损失部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二、被告人马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726.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德瑞审 判 员 邵福顺人民陪审员 王小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海棠陈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