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一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漆某诉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某,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886号原告:漆某,女。被告:易某,男。原告漆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易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萍独任审理,书记员杨浩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漆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于2012年3月确定恋爱关系,于2013年1月10日在袁州区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恋爱期间,双方感情尚可,但婚后被告经常外出赌博,到处借钱,夜不归宿,即使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其仍然置之不理,还经常打骂原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8月1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因开庭时被告情绪十分激动、暴躁,原告只得撤诉,然而此后双方夫妻感情未能有所改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易某未参加一审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于2012年3月确定恋爱关系,于2013年1月10日在袁州区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未生育小孩,因被告染上不良恶习后,双方开始发生争吵打架,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8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后因被告在庭审期间情绪十分激动、暴躁,无法正常开庭,原告只得撤回了起诉,此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未见改善,分居至今,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短信记录、撤诉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然而因被告婚后染上不良恶习,导致双方屡次发生争吵乃至打架,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因开庭时被告情绪十分暴躁,出于缓解被告情绪的考虑,原告撤回了起诉,但之后两人夫妻关系未见改善,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之间未能尽到相互扶持与照顾的的义务,难以沟通,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故本院不作处理。被告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漆某与被告易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币150元,由被告易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账号:14024401040000848,收款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欧阳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