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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台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刑初字第00167号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95年1月4日,陕西省南郑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经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93年5月4日,陕西省南郑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4月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乌沙派出所抓获审查,2015年4月1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9日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取保候审。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娜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邓某某(已判刑)因自家经营的陕西易家方略投资有限公司在与陕西顺华建设有限公司的经济官司中败诉,遂产生报复念头,2013年4月中旬一天,邓某某通过张某某联系上苏某某(已判刑),指使苏某某砸毁陕西顺华建设有限公司经理袁某某所有的黑色陕F016**号别克轿车。随后苏某某在邓某某的安排下对该车的停放点(汉台区虎桥路正中大厦西面天龙小区)进行查看。2013年4月20日21时许,苏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到达小区后持砖块、甩棍等对停放在院内的陕F016**号别克轿车进行打砸,造成该车前后挡风玻璃及右侧玻璃被砸碎、引擎盖及车顶等处被砸有痕迹(经鉴定损失价格为7060元)。2、2013年5月,邓某某见袁某某的车辆被砸后并未对陕西顺华建设有限公司造成影响,遂于当月中旬再次指使苏某某砸毁上述车辆。2013年5月14日凌晨1时许,苏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及缪某某(已判刑)、李某甲(已判刑)、余某某(未满16周岁)一起至汉台区虎桥路的天龙小区内,苏某某、李某甲持洋镐将门卫控制住,被告人李某某、繆建、余某某持洋镐把、砖块对陕F016**号别克轿车进行打砸,造成该车的前挡风玻璃及右侧玻璃被砸碎、引擎盖有被砸痕迹(经鉴定损失价格为4120元),作案后五人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犯李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公然对被害人车辆进行打砸,其中李某某两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11180元,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70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确实充分,相互关联印证,足以认定,予以采信。1、抓获经过;2、证人余某某、张某某、姜某某、党某某、邓某某、苏某某、李某甲、缪某某证言;3、被害人袁某某陈述;4、现场提取笔录;5、扣押清单;6、辨认笔录;7、扣押物品清单;8、汉中市汉台区价格认证中心汉区价认鉴(2013)59、74号鉴定意见;9、照片;10、勘验笔录;11、检查笔录;12、侦查实验笔录;13、户籍证明;14、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犯李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公然对被害人车辆进行打砸,其中李某某两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11180元,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70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积极参与毁坏车辆的犯罪行为,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索晓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崔 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