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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彭一夫与姜艳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一夫,姜艳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558号原告彭一夫。法定代理人周某,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文韬,洪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姜艳武,系洪湖市汊河第三小学教师。委托代理人高明,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一夫与被告姜艳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东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韬、被告姜艳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一夫诉称,2015年1月3日晚上6时许,被告打牌回家途中,因天黑疏忽大意,没能注意在此处玩耍的原告,骑车将原告撞伤,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0余天,并因此支出医疗费用21051.87元,原告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409.7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彭一夫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周某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周某系彭一夫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基本情况。证据3、姜艳武的户籍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4、姜艳武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被被告撞伤的事实。证据5、彭一夫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系被告骑车撞伤的事实。证据6、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住院治疗11天的事实。证据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1250元。证据8、医疗费票据及明细,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用21051.87元。证据9、医疗门诊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门诊费用938元。原证据10、鉴定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1900元。证据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伤残等级10级,后期医疗费7000元,护理时间评定120天。证据12、残疾人证,证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被告姜艳武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并不属实。2015年1月3日晚上6点钟多钟,我从家住富森花园小区的朋友王某家出来准备回家。当时天色已经黑下来了,我到王某家的地下室取出自行车后,推着自行车沿着小区门口的院墙和楼房之间的窄巷往外走。小巷子约有十多米长,由于没有路灯光线很暗,巷子又只有一米来宽(巷子口旁边有一个楼道,这一段更显窄小),这段距离根本就没办法骑车,就算推着车都要小心看路。就在我推着自行车走到巷子口的时候,这时一个小孩(即原告)突然从旁边小区大门口右拐飞快跑过来,我当时根本来不及避让,小孩直接撞到了我自行车的前轮,然后就摔倒在地上。接下来他的家人就过来了,经过简单检查没发现什么问题。我叫来王某��爱人李某证实我的身份后,就骑着自行车回家了。以上就是当晚事发的整个过程,而且现场还有人亲眼目击,本人所述并无任何虚假成分。然而原告在诉状中却将责任完全归咎于本人,认为是我骑着自行车将正在小区门口玩耍的原告撞倒导致其受伤。假设原告诉称成立,按照原告的伤情来分析,我必须是在巷子里骑着自行车以很快的速度冲出来,才能形成较大的冲击力,将在此处玩耍的原告撞至骨折。但是,从当晚的周边环境明显可见,视线不好又是在这么窄小的巷子里,骑自行车根本不可能,更不用说还要保持很快的骑行速度。因此,原告说我骑车将其撞伤显然是不成立的。综上所述,本人认为自身行为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所受伤害是由于其在快速奔跑过程中未注意安全所导致。鉴于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原告��求本人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姜艳武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雷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推着自行车与奔跑着的原告相撞。证据3、李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平时有奔跑的习惯,同时印证证人雷某证言的真实性。证据4、伍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是奔跑着找他妈妈与被告的自行车相撞的。证据5、5张照片,证明姜艳武是推着自行车走出巷口与原告相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6、8、9、10、11、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4无异议,原告证据9中周秋华医疗费票据非原告医疗费票据不予采信,对以上其他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4、5,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姜��武在笔录中的陈述是原告在奔跑的过程中撞上被告的自行车。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彭一夫的询问笔录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现场发生碰撞的事实,从内容上看,只对骑自行车的事实有异议,对其他的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于公安机关,对本案具有证明作用,本院采纳为证据使用,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证据7,被告有异议,请求法庭核实。本院认为,原告交通费票据有瑕疵,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100元。对被告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1、是在晾衣服的过程中看到的,有可能是对事实想象的供述。2、雷某是在楼上看到的,当时的光线应该是好的,不是被告在答辩中说的光线不好。本院认为,雷某经本院庭审后核实,其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不宜认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1、李某是听到原、被告相撞的事实,在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其真实性。2、李某与原告不是近亲属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平时的生活习惯。本院认为,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作用,本院采纳为证据使用,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行进路线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和碰撞的地点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当时是骑车还是推车,相撞位子是更靠巷子里面。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原被告标注的巷子口相撞的具体位置,从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来看,原告标注的位置更符合本案实际,对原告标注的位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晚6时许天黑时,被告在李某家打完麻将从其地下室出来,将其停放在地下室门口的自行车推着从李某家所在楼房西侧的小巷子往外走。当时原告从其家经营的商店跑回家准备向其母亲周某询问商品的价格。当原告跑到小巷子口时与被告相遇,原告与被告推着的自行车前轮相撞,原告被撞倒,造成左胫腓骨近端骨折并骨骺损伤、左侧腓总神经损伤、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洪湖市中医医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检查治疗,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21392.87元、交通费1100元。2015年5月11日,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鉴定为:伤残程度十级,后期医疗费7000元,护理时间120天。伤情鉴定费为1900元。另査,李某地下室距离进入小巷子处7米左右,进入小巷子处角度成直角,小巷子长14米左右,通行宽度1米左右,周某商店距离进入小巷子处7米左右。小巷子里面光线暗于外面。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系骑车与原告相撞,且根据现场路线及��境从常理判断,被告从巷子里出来骑自行车既无多大必要亦较难通行,因此可以认定被告系推车与原告相撞。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奔跑与被告推着的自行车相撞受伤,主要过错在原告。被告虽然推着自行车行走,但因小巷子里面光线暗于外面,其应注意通过自行车铃声等警示外面进入的行人或车辆,当原告跑入小巷子时被告应注意避让,故被告对于原告的损伤亦存在未尽注意义务的过错,依法应对原告之损害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其责任比例为30%。本院已经查明原告医疗费21392.87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交通费110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依法按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9704元(24852×20×10%)。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9445.2元(28729÷365×120),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11)。以上原告损失共计91092.07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其中的30%为27327.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艳武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彭一夫损失27327.6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4元,原告彭一夫负担507元,免于缴纳被告姜艳武负担217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4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文东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晏兵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