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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辛民初字第40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籍春梅等与王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籍春梅,籍春丽,王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辛民初字第40551号原告:籍春梅。原告:籍春丽。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荣,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地址:辛集市西华路96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XX。负责人:李荣海。委托代理人:李计成、高燕,该职员。原告籍春梅、籍春丽与被告王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丽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荣,被告王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日,被告王豹驾驶冀XXXX**号小型客车,沿兴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裕民街(定安街)交叉口北侧时,与沿定安街由西向东行驶的路口左转弯的闫俊兰所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闫俊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闫俊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8日死亡。该事故经辛集市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王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俊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豹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9789.52元。其中1、医疗费5404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天=60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二人护理,由原告的女儿籍春丽、籍春梅护理120元/天×6天×2人=1440元;4、丧葬期间的误工费刘亚峰、籍春丽120元/天×10天×2人=2400元,籍春梅24141元/年÷365天×10天=660元;5、死亡赔偿金24141元/年×16年=386256元;6、丧葬费231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车损155元;9、车辆救援费175元;10、交通费800元;损失共计519654.4元,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后为439789.52元。被告王豹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王豹驾驶的冀XXXX**号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被告王豹驾驶冀XXXX**号小型客车,沿兴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裕民街(定安街)交叉口北侧时,与沿定安街由西向东行驶的路口左转弯的闫俊兰所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闫俊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闫俊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8日死亡。该事故经辛集市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王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俊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豹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为证据自己的损失,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刘亚峰、籍春丽误工证明、事故前工资表、营业执照、四街居委会证明、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是、车辆救援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出具的辛集市第一医院、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药费票据、除药费票据中的29353号、3520号属于病历取证费以外,其余均无异议。具体数额请法庭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的主张的天数无异议,对原告适用的标准,建议50元/天计算。护理费,要求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对护理时间无异议。车损无异议。救援费175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异议,鉴于交通费必然发生请法院酌定数额。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标准无异议,赔偿年限应是1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同意原告主张的三人10天,标准同护理费。被告王豹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另查,事故发生王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但是这些钱不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给被告,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4)第140001318号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责任划分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的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正规医疗费票据记载为54049.19元,但有两张病历取证费共计21元不属于直接损失,应予扣除,原告的医疗费为54028.19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车辆救援费、丧葬费原告提交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没有医嘱记载需二人护理,本院支持一人护理按批发零售业计算,护理费为35683元/年÷365天×6天=588元。关于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计算3人10天,籍春丽、刘亚峰,为35683元/年÷365天×10天×2人=1960元,籍春梅未提交证据,比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10天为24141元/年÷365天×10天=660元,误工费为262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事故发生为2014年,死者闫俊兰出生为1950年,死亡时为64周岁,原告要求按16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5000元为宜。综上,闫俊兰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540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护理费588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620元;5、死亡赔偿金386256元;6、交通费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8、车损155元;9、车辆救援费175元;10丧葬费23120元。以上共计503142元。王豹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此事故中王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俊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4628元中的10000元,在110000元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448184元中的110000元;在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车损、车辆救援费330元;在交强险险内赔偿原告共计120330元;此事故中死者闫俊兰为非机动车,王豹为机动车,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剩余损失(503142元-120330元)×80%=306249元。保险公司共赔偿二原告120330元+306249元=42657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籍春梅、籍春丽各项损失共计426579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被告王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丽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