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路明亮诉徐春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明亮,徐春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555号原告路明亮,男。被告徐春阳,男。原告路明亮诉被告徐春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春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明亮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4年5月10日还款。被告偿还了2015年1月10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春阳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3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春阳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5月10日被告徐春阳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2014年6月10日还款,月利率15‰,经过三次展期最终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被告徐春阳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徐春阳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5月10日,被告徐春阳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4年6月10日还款。被告徐春阳偿还了2015年1月10日前的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徐春阳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还至2015年6月10日止。庭审中,查明原告在交付被告借款时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225元,实际交付被告现金14775元。被告徐春阳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徐春阳在原告路明亮处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225元,依法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春阳偿还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春阳于判决生效即日偿还原告路明亮借款本金14775元,利息1108元(14775元×15‰×5个月),本息合计15883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徐春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天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程思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