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宋巍红与陆世友、农凤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世友,男,壮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上诉人(原审被告):农凤华,女,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征秋,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秀刁,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巍红,女,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刘毅君,广东尊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世友、农凤华因与被上诉人宋巍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宋巍红主张,陆世友自2011年初开始陆续向其借款,累计到2013年下半年共欠借款港币100万元。2013年10月24日,陆世友在宋巍红的多次催要下写下借据。2013年10月24日,陆世友给宋巍红带来一张未签名的借据,借据内容为“本人陆世友现向宋巍红借款港币壹佰万圆正,需于二0一三年十一月七日前清还。如过期不付,宋巍红有权追讨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口讲无凭,特立此据。”陆世友在借据左下方的甲方处签名,宋巍红在借据的右下方的乙方处签名。农凤华与陆世友于2001年10月22日以夫妻关系名义购房入户珠海。2014年2月27日,农凤华以夫妻投靠名义移入陆世友居住的家庭住址。原审法院认为,陆世友、农凤华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宋巍红主张陆世友共向其借款港币100万元有陆世友出具的借据为证,且陆世友收到原审法院的起诉状副本后没有提出异议,宋巍红该主张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予以确认。双方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宋巍红诉请陆世友予以偿还借款本金港币100万元,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的规定,陆世友逾期还款应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11月8日起向宋巍红支付逾期利息。但因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故宋巍红诉请陆世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陆世友逾期未还款,必然导致宋巍红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予以酌定利率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因此,陆世友应自2013年11月8日起按港币10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向宋巍红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因陆世友没有履行法律义务,该债务发生在其与农凤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宋巍红诉请农凤华对陆世友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陆世友、农凤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宋巍红偿还借款港币100万元及其利息(以港币1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宋巍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565.58元,由宋巍红负担人民币315.58元,由陆世友、农凤华负担人民币6250元,;保全费人民币4520元,由陆世友、农凤华负担。一审判决后,陆世友、农凤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宋巍红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全部由宋巍红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宋巍红系在澳门专门从事赌博放贷行业的人员。2013年10月19日,宋巍红邀请陆世友前往澳门赌场参赌,提供港币100万元的筹码给陆世友,并让陆世友打了欠条。事后,陆世友也曾陆续把钱还给了宋巍红,但因当时双方关系尚可,所以陆世友未取回收条。综上所述,宋巍红所主张的借款实为赌债。陆世友的赌债系其个人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农凤华无须为陆世友的赌债承担责任。综上,陆世友、农凤华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判决驳回宋巍红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庭调查中,陆世友、农凤华补充上诉理由称:一、案涉债务标的是港币,不是大陆的流通货币,以港币作为借款标的违反法律规定。二、陆农友、农凤华已于2014年8月协议离婚,离婚双方对财产分割进行了约定。宋巍红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二、本案的债务不是赌债,陆世友、农凤华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三、陆世友、农凤华的离婚是发生在案涉债务形成之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二审期间,陆世友、农凤华提交了下列证据:一、《离婚证》、《离婚协议》,拟证明陆世友、农凤华于2014年8月18日协议离婚,由于案涉债务系赌债,属非法债务,农凤华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二、护照,拟证明案涉债务在澳门发生,间接证明案涉债务系赌债。上述证据皆形成于一审辩论终结前。陆世友、农凤华称逾期提交证据的原因是由于一审的时候宋巍红说随时会撤诉,所以陆世友、农凤华没有应诉也没有提交上述证据。宋巍红不认可陆世友、农凤华所陈述的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不认可上述证据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同时,宋巍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皆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本院查明,宋巍红提供的借据系由中文繁体字书写而成,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4日。原审庭审中,宋巍红初称借据系由陆世友书写,后又称应该由他人起草。原审庭审后,宋巍红出具《借款经过情况说明》称:“我与陆世友是熟识多年的朋友,他因为做贸易经营周转的需要,经常向我借钱,而且都是港币支付。我本人任珠海市新宏安物流有限公司董事长,日常对香港船务公司业务有大量港币现金收付结算,平时个人备有充足的港币现金。从2011年初以来,陆世友陆续向我借钱。大概分3笔金额数万或数十万元不等。有的从我公司办公室,有的从我家拿走的。部分有归还,到2013年下半年累计达港币100万元。本人催要多次,要求陆世友一次性归还本金和支付逾期罚息,陆世友以无力归还为由拖欠。后来反复催要,陆世友提出只归还本金和再次延期还款就答应限期偿还,本人不得已接受。2013年10月24日,陆世友拿来写好的借据当场签名。为防止本人反悔还款条件,陆世友叫本人同时签名。甲方签名处下方的草书陆世友是他本人当场书写。上方的签名是草稿书写人书写的,草稿何人书写的忘记了,不清楚。”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第二次法庭调查中,宋巍红称《借据》形成于2013年国庆前后,由宋巍红的丈夫书写,陆世友当着宋巍红丈夫的面签了名,后来再拿给宋巍红签名的。关于借钱的经过,宋巍红称案涉的借款是借了几次钱合计的数额,期间陆世友有还款。2013年3月4日20万元,2013年5月24日50万元,2013年7月31日30万元,加上之前付的,一共180万元。现金都是宋巍红的丈夫付给陆世友的,没有写借条也没有记账。陆世友还款的情况不记得了,欠款数额100万元是经过陆世友确认的。宋巍红称由于记得不太清楚,所以一、二审期间的陈述不一致。陆世友的护照显示其2013年10月24日在澳门。本院认为,陆世友、农凤华陈述的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陆世友、农凤华就逾期提交证据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但是,陆世友提交的证据二护照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有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之规定,本院对陆世友提供的护照予以采纳,并对陆世友予以训诫。宋巍红主张其与陆世友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宋巍红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宋巍红提供了《借据》拟证明其与陆世友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是,一、二审期间,宋巍红对借款出借的情况与《借据》的形成情况作出完全不同的说明,且未提供合理的解释,足见宋巍红的陈述可信度较低。而且,宋巍红称款项是陆陆续续出借给陆世友的,陆世友归还了部分款项,最后结算为还欠借款港币100万元。但是,对于如此大额的借款,宋巍红却对借款的具体时间、金额,还款的具体时间、金额均无法作出清楚的描述,且称对此未进行记载。宋巍红的主张明显与常理不合,本院不予采纳。反观陆世友的主张,陆世友提供的护照证明,在《借据》形成的当天,陆世友本人在澳门。《借据》系以中文繁体字书写,不符合中国大陆的书写习惯。陆世友主张《借据》是在澳门签署的盖然性极大。综合上述分析,宋巍红有关《借据》形成、款项交付的主张前后矛盾,可信度较低,而陆世友的主张与《借据》、护照等证据相互印证,盖然性较高。本院对陆世友的主张予以采纳,认定案涉借款系因宋巍红向其提供赌资而形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3条、第164条的规定予以制裁。”据此,本院对宋巍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鉴于陆世友、农凤华二审期间提交新的证据,导致本院认定事实发生改变,一审判决的实体结果亦应变更,但应由陆世友、农凤华承担因此增加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陆世友、农凤华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宋巍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65.68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1085.68元,由宋巍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上诉人陆世友、农凤华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烽娟代理审判员 朱 玮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景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