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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詹兵与刘文枫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兵,刘文枫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334号原告:詹兵,男,1972年8月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丁晶,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枫,男,1977年5月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苏家胜,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初春,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詹兵诉被告刘文枫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兵的委托代理人丁晶、被告刘文枫的委托代理人刘初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詹兵、被告刘文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詹兵诉称:2013年3月10日,其与刘文枫签订了马店、尚塘境内小黑河及马大沟清淤工程。双方约定按照每米116元包干给詹兵,长度以监理签证的实际长度为准,或增或减工程价款。经监理公司最后核算,上报的实际长度为7460米。而刘文枫实际支付仅465600元,现在仍欠399760元工程款,此外,其还应刘文枫的要求对部分河道进行了加宽施工,共计500米长,宽度3米。詹兵多次催促刘文枫,其仍然拖欠不给。现起诉要求:1、刘文枫支付剩余的工程款399760元;2、刘文枫承担诉讼费用。刘文枫辩称:一、詹兵在2014年3月10日就本案已经向凤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经一审法院判决后不服上诉至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詹兵撤回上诉,同时撤回起诉。现在又以同一诉讼标的(法律关系)诉至凤台县人民法院,明显属于重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詹兵的起诉。二、关于詹兵的诉讼请求,其没有事实依据。1、因为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其中第四条明确约定以现有小黑河与港沟交界处的第一座桥以西的第二个断面为准,每米包干造价116元。而詹兵诉讼请求中的标的额却无论第几个断面,笼统的全部按照116元计算自己的主张,明显是与合同相违背的。2、虽然安徽尚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土方计算表上载明工程实际长度为7460米,但詹兵实际施工的长度为6200米,因为詹兵只是完成了部分工程,有一部分工程系张钦武所干。詹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证据二、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詹兵与刘文枫之间工程承揽合同协议的具体约定;证据三、监理出具的小黑河、马大沟土方计算表复印件,证明实际施工长度;证据四、审计局出具的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证明总工程价款168万余元,而被告部分转包给原告到目前只给了46万元。被告刘文枫对原告詹兵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每米116元的具体河段,并非工程都是按每米116元计算;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不能证明工程都是詹兵干的,原告笼统按每米116元计算总工程不合理;对证据四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转包的肯定不能按核算的价款付钱,只能按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来计算。刘文枫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刘文枫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4)淮民一终字第0055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凤台县人民法院起诉,后不服上诉至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双撤,按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詹兵对被告刘文枫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起诉是在新民诉法施行前,并提交有新的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刘文枫对原告詹兵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詹兵提交的证据四由于是复印件,无原件相印证,被告刘文枫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詹兵对被告刘文枫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刘文枫与詹兵签订协议,该协议载明:“协议书,为加快工程施工进度,明确双方职责,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特订立以下协议:1、工程名称、位置:马店、尚塘境内小黑河及马大沟清淤;2、工程标准:以业主提供图纸为准;3、工期:双方约定一个月,逾期一天,罚款6000元;36天。4:单位工程造价:以现有小黑河与港沟交界处的第一座桥以西的第二个断面为准,每米包干造价116元。若遇地形变化,以监理签证为准,或增或减工程价款。(5850米)5:甲方自签字之日起,付给乙方10万元,以后按工程进度的90%付款。6、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刘文枫,乙方:詹兵。签订日期:3月10号。”2012年9月30日,安徽尚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小黑河、马大沟土方计算表。第二断面为63.26平方米。工程实际长度7460米,实际土方量303506立方米。刘文枫已支付詹兵工程款465600元。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本院受案范围;2、詹兵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如何认定及工程款如何计算。围绕该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于2015年2月4日起施行,故本案不适用该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中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符合受理条件。2、詹兵与刘文枫签订小黑河及马大沟清淤工程协议,协议就该工程的工期、单位工程造价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作出了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遵守协议的约定。双方在对协议第4条单位工程造价的计算依据的理解有偏差,参照河道清淤工程实践,结合该条规定,“单位工程造价:以现有小黑河与港沟交界处的第一座桥以西的第二个断面为准,每米包干造价116元。若遇地形变化,以监理签证为准,或增或减工程价款。”,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应为:当断面达到小黑河与港沟交界处的第一座桥以西的第二个断面时,每施工长度为1米的工程款为116元,当断面与第二断面标准不一致时,比照第二断面增减工程款。詹兵关于无论断面多少,均按每米116元计算的主张,与双方签订的协议第4条和河道清淤工程的实践相矛盾,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安徽尚城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小黑河、马大沟清淤工程工程量出具了土方计算表。对该土方计算表,詹兵、刘文枫均无异议,故该土方计算表上所载数据,可作为该工程工程量的依据。刘文枫辩称该土方计算表上载明工程实际长度为74600米,詹兵实际施工长度为6200米,有一部分系张钦武所干,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该计算表,詹兵实际施工长度为7460米,方量为303506立方米。平均断面为40.68平方米(303506立方米÷7460米),该工程小黑河与港沟交界处的第一座桥以西的第二个断面为63.26平方米。依据詹兵与刘文枫签订的协议第四条规定,当断面与第二断面标准不一致时,比照第二断面增减工程款。据此计算,詹兵实际工程每米价格为74.6元(40.68平方米÷63.26平方米×116元/米),故工程总价款为556516元(74.6米/元×7460米),扣除刘文枫已实际支付给詹兵工程款465600元,剩余90916元,刘文枫应予支付。詹兵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枫给付原告詹兵工程款9091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詹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96元,由原告詹兵负担5637元,被告刘文枫负担1659元。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华伟代理审判员  曹非凡人民陪审员  岳彦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晓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