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福生与柳江县里雍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生,柳江县里雍镇人民政府,张顶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江行初字第33号原告张福生,农民。被告柳江县里雍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柳江县里雍镇里雍街。法定代表人韦春夏,镇长。第三人张顶忠。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福生不服被告柳江县里雍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6日作出的林地纠纷处理决定一案中,原告张福生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福生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没有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福生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福生承担。审 判 长  覃 辽审 判 员  周启春人民陪审员  周 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莫晓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