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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民二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芜湖津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支行与胡沁、张伟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津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支行,胡沁,张伟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二初字第00147号原告:芜湖津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支行,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负责人:董照武,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庆,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磊,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沁,女,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被告:张伟南,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芜湖津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支行与被告胡沁、张伟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胡沁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额度为150万元;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60%、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借款额度有效期为60个月,被告可循环使用额度;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等。同日,双方还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抵押物品清单》所列财产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同年11月14日,原、被告就单笔借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于次日向被告支付借款150万元,期限一年等。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原告同意被告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5月14日。但被告仍未能还款。现诉请判令:1、被告胡沁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利息4.2万元(含罚息,截止至2014年6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原告当庭将该项诉讼请求增加至8万元;2、两被告共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8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两被告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等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品清单》、《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费用的事实。本院对上列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一)两被告于1989年4月12日登记结婚。(二)2012年11月12日,被告胡沁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额度为150万元;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60%、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借款额度有效期为60个月,被告可循环使用额度;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等。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共有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2012年11月13日,原告经登记取得两被告共有的位于芜湖市润安花园3#楼19#门面房的抵押权(他项权证编号为:房地产他证芜镜湖区字第2012119509号,房屋编号为20022699)。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胡沁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期限一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60%、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被告胡沁承担等。2012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胡沁支付借款150万元。(三)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本金。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5月14日。此后,被告仅支付了截止2014年6月19日前的利息,而未能归还借款本金。此后,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展期协议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依据借款合同取得贷款后,应当按约还本付息,逾期未能还本付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胡沁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4.2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增加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审理。(二)原告对抵押物经登记取得抵押权,故原告依法有权在该抵押物变现后优先受偿。(三)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实现债权的费用,有合同依据。但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8万元过高,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4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芜湖津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利息(含罚息)4.2万元(截止至2014年6月20日)、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万元,合计158.2万元(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给付);二、原告芜湖津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支行对两被告所有的位于芜湖市润安花园3#楼19#门面房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芜湖津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98元,原告负担478元,被告负担18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妹审 判 员  王成钢人民陪审员  沈龙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