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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1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安徽恩泰钢结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信祖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安徽恩泰钢结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信祖斌,李檬,郑志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1705号原告: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法定代表人:金国清,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恩泰钢结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法定代表人:信祖斌,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信祖斌。被告:李檬,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郑志凯,199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恩泰钢结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信祖斌、李檬、郑志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安徽恩泰钢结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信祖斌、李檬、郑志凯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554元,减半收取4277元,保全费2970元,合计7247元,由原告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费成兴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0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