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雷、蒲学敏、王衍庆、司志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商初字第434号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松龄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于光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兆震,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陈雷,淄博市淄川区商城东路*号楼*单元***号居民。被告:蒲学敏。被告:司志松。被告:王衍庆。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淄川信用社)与被告陈雷、蒲学敏、王衍庆、司志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川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张兆震,被告司志松、王衍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学敏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被告陈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川信用社诉称,2011年5月27日,被告陈雷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雷从原告处贷款27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至2015年1月30日,实际借款日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蒲学敏、王衍庆、司志松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陈雷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70000元、支付截止2014年11月21日所欠利息18800.63元及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蒲学敏、王衍庆、司志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司志松辩称,贷款属实,实际用款人���陈永来,签订担保合同时,只是在合同的最后一页签名,并不清楚合同内容,原告发放贷款程序不合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衍庆辩称,贷款属实,实际用款人是陈永来,签订担保合同时,只是在合同的最后一页签名,并不清楚合同内容,原告发放贷款程序不合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雷、蒲学敏缺席且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2月5日,被告陈雷与原告淄川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雷从原告处贷款270000元,用于购买煤炭等;贷款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至2015年1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在约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按月结��,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加收40%的逾期利息。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蒲学敏、王衍庆、司志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述三被告自愿为被告陈雷向原告的借款自2013年2月5日至2015年1月30日所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405000元内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担保人之间未约定各自的担保份额。上述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贷款给被告陈雷270000元,被告陈雷按约偿还后,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又于2014年1月27日贷款给被告陈雷270000元,贷款凭证上记载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6日,月利率为9.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11月21日尚欠利息18800.63元。被告蒲学敏、王衍庆、司志松也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清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淄川信用社与被告陈雷、蒲学敏、王衍庆、司志松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的内容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雷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淄川信用社要求被告陈雷偿还贷款本金270000元、支付截止2014年11月21日所欠利息18800.63元及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其中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月26日按月利率9.5‰计算、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逾期月利率13.3‰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蒲学敏、王衍庆、司志松对原告提供的保证系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蒲学敏、王衍庆、司志松对被告陈雷的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但应当在担保债权最高余额405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如被告蒲学敏、王衍庆、司志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雷追偿。被告司志松、王衍庆的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雷、蒲学敏既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雷偿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70000元;二、被告陈雷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2014年11月21日所欠利息18800.63元;三、被告陈雷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4年11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27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其中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月26日按月利率9.5‰计息、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逾期月利率13.3‰计息);以上三项应付借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蒲学敏、王衍庆、司志松对被告陈雷应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述借款本息在40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232元,由被告陈雷、蒲学敏、王衍庆、司志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博审 判 员 桑成峰人民陪审员 程 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赵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