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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舍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长江与赵龙海、徐凤荣、赵伟立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江,赵龙海,徐凤荣,赵伟立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舍民初字第115号原告:李长江,男,1977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赵君英吉林赵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龙海,男,1954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叉干镇庆学村榆树林屯。被告:徐凤荣,女,1960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被告:赵伟立,男,1978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李长江诉赵龙海、徐凤荣、赵伟立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于2015年6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君英,赵龙海、徐凤荣、赵伟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长江诉称:2008年4月15日,我与赵伟立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赵伟立将自家承包的土地转包给我,我按约定给付了承包费。该承包协议履行到2015年初,被告拒绝继续履行合同,阻止我耕种土地,并将我耕种的土地予以破坏。我认为,我和赵伟立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是在公平、自愿、合理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且已履行六年。被告方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保护我的如上所请。赵龙海辩称:我开始没想要地,我年龄大了,我想种地,我想要生活钱土地本来就是我的。徐凤荣辩称:我们年龄大了,不能生活了,儿子不管我。本来就想要点生活费,没办法我就只能要地。赵伟立辩称:我父亲主张要地,地确实包给了李长江,但是没经过我父亲同意,是我签的包地协议书。我父亲想要地。我也想找李长江协商,把包地款还给李长江。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继续耕种其所承包的1公顷土地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李长江针对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刘伟立已将土地承包给李长江并且收取了土地承包费,此协议已经履行了6年。赵龙海、徐凤荣质证有异议,赵伟立质证无异议。2、黄永春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他是原、被告买卖土地的联系人。李长江质证无异议;赵龙海、徐凤荣、赵伟立质证均无异议。3李秀雨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李长江的确在赵伟立手中承包了土地。李长江质证无异议;赵龙海、徐凤荣、赵伟立质证均无异议。4、李桂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赵龙海的连襟李凤祥在李长江承包的土地上干活了。李长江质证无异议;赵龙海、徐凤荣质证无异议,赵伟立质证有异议。赵龙海、徐凤荣、赵伟立针对焦点问题提供的证据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用以证明这一公顷土地原来是赵龙海、徐凤荣、赵伟立的耕地。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情况如下:赵龙海、徐凤荣、赵伟立对原李长江提供的证据2、证据3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赵龙海、徐凤荣对李长江提供的证据1虽有异议,但是并未提供相反或反驳证据且结合对证据2、证据3的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4为李桂珍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李长江对赵龙海、徐凤荣、赵伟立提供的土地经营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4月15日,李长江与赵伟立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赵伟立将自家承包的土地转包给李长江,承包期限为2008年4月15日到2026年末,承包费共计10000.00元,合同签定后原告一次性付清。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李长江与被告赵伟立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定的土地承包协议,李长江继续耕种从赵伟立处承包的位于大安市叉干镇庆学村榆树林屯南面积为1公顷的土地直至2026年末。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定土地承包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情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根据《吉林省高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土地承包合同虽以农户代表人个人的名义签订,但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全体家庭成员按份共有。农户代表人未经其他家庭成员同意的,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除非其他家庭成员有证据能够证明该流转行为违背真实意思,并且在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否则即应认定流转合同有效,其他家庭成员主张返还其承包经营权份额的,不予支持。故李长江与赵伟立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了土地承包价款,被告亦当按约定履行土地发包义务,遵守双方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故当事人双方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李长江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长江与被告赵伟立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定的土地承包协议,李长江继续耕种从赵伟立处承包的位于大安市叉干镇庆学村榆树林屯南面积为1公顷的土地直至2026年末。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华卫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