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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民初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童志良、童志英与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志良,童志英,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民初字第00566号原告童志良。原告童志英。委托代理人杨联城(代理上述两原告),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星漪(代理上述两原告)。被告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商城中路77号。法定代表人季云龙。原告童志良、童志英诉被告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服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丽杰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17日、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童志良、童志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联城、张星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志良、童志英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常熟国际服装服饰城5层579室商铺一套。同日,原被告签订国际服装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商铺出租给被告统一经营管理,租期为10年,自2009年11月18日至2019年11月17日,租金自2012年11月18日起付。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两年的租金,之后未再支付租金。关于尚未到期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期限内的租金标准,被告单方面要求予以调整,对此,原告认为被告单方面降低租金标准系违约行为,故未予接受。综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的商铺租金6311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8860.78元(计算至2015年5月17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诉请第一项为笔误,应更正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的租金63111元,诉请第二项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893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6个月,即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国服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童志良、童志英与国服公司签订常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童志良、童志英向国服公司购买位于商城中路77号常熟国际服装城1幢1单元5-7-9室房屋,该商品房规划用途为商业,商业面积69.92平方米,总价款473337元。同日,童志良、童志英(乙方)与国服公司(甲方)签订国际服装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第一条商铺位置面积及用途1-1乙方的商铺座落在江苏省常熟市商城中路77号5-7-9号商铺。该商铺建筑面积为69.92平方米,具体以房屋产权证所载建筑面积为准。1-2甲方将该商铺作为商业经营使用。第二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2-1甲方享有该商铺使用、收益和经营管理的权利,有权变更及调整商铺的经营范围、经营业态、经营品牌及经营品种。2-2甲方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该商铺转租、承包、租赁、联合经营、许可他人进行经营,无须征得乙方同意。……第三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3-1委托期限内,乙方不得主张对商铺占有、使用及经营管理的权利,不得限制或影响甲方的租赁经营权利。……3-4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获取商铺租金。第四条委托期限4-1乙方委托甲方统一经营管理商铺的期限为十年,即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止。……第六条租金支付事项及经营收益、风险6-1前三年(即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为市场培育期,甲乙双方确认甲方无需支付该商铺租金。乙方自愿同意在三年市场培育期内甲方无需承担支付该商铺租金的义务,乙方确认不得以此向甲方主张免除根据本合同应承担的所有义务并应全面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6-2后七年(即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止)租金标准:甲方每年向乙方支付租金人民币63111元(大写:陆万叁仟壹佰壹拾壹元整)。租金支付时间为每年的11月份。6-3乙方承诺支持甲方培育市场,在委托期限内,甲方享有该商铺的所有收益并自行承担该商铺的所有租赁经营风险。……第八条违约责任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有违反本合同情形的,自违约之日起每日应按该商铺《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款的0.18‰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第十一条其他……11-3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2011年4月2日,童志良、童志英取得常熟市商城中路77号(常熟国际服装服饰城)五层579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建筑面积69.92平方米,该房屋为童志良、童志英共有,占有份额各50%。审理中,原告表示,本案所涉商铺系从被告处购买后返租,每年租金63111元,支付时间是当年的11月底之前。被告已经支付了2012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的租金,之后的租金未再支付,故本案中主张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的租金63111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常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房产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际服装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1月份支付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的租金63111元,如逾期支付,被告应自违约之日起每日按商铺《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款的0.18‰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的租金63111元,并支付63111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6个月的违约金1893元,不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童志良、童志英租金人民币63111元、违约金1893元,合计65004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童志良、童志英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13元,由被告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以下空白)审判员  刘丽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佳惠 来自